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順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順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家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電信使用失序,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並非實際遂行詐欺
犯行之人,兼衡提供門號數量、被害人數、受騙金額,
暨其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
告訴人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販賣本案門號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見本院115年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
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利益,除有
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114年度偵緝字第514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順明知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有幫助不法集團成員作為向不特定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使犯罪
偵查機關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之可能,竟基於
縱有人以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詐欺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某時許,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113年9月28日前某時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先於113年9月28日向日商LY Corporation註冊帳號「aazz5461」(下稱LINE帳號),綁定本案門號,再以LINE帳號向艾優比有限公司儲值新臺幣(下同)485元,並透過第三方支付平臺綠界科技進行支付,支付過程中產生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虛擬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間不詳時許,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上刊登徵才廣告,待蔡雅婷瀏覽廣告內容後,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對其佯稱要先行支付工作委託證件費用,匯款至虛擬帳戶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4日15時20分許,匯款500元至上開虛擬帳戶。嗣蔡雅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雅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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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蔡雅婷提出之匯款資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 | 證明告訴人蔡雅婷遭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虛擬帳戶之事實。 |
| 艾優比有限公司賣家資料、儲值付款紀錄、電子郵件回覆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4日遠傳(發)字第11410617977號函及函附申請書及臨櫃拍攝之照片 | (1)證明虛擬帳戶係LINE帳號儲值過程產生之虛擬金融帳戶。 (2)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