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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易字第 8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弘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61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弘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弘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一級毒品之罪,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毒品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新臺幣6萬元,需撫養父母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65號
  被   告 鄭弘林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弘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31日21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1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揭時間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弘林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23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肊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