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82號),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43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淯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黃俊淯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業據撤回
告訴,本院另為
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4年1月2日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參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430號卷附當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僅因起訴所指問題,竟以起訴所指方式恫嚇
告訴人,致心生畏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亦無任何與本案有關聯性的犯罪行為,此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本件
犯行,惟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兹經斟酌取捨,認為被告經此偵審
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故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48382號
被 告 黃俊淯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淯之女友施語婕於民國113年7月1日在某酒吧,遭鄭啟呈毀損其背包及耳機,雙方於113年7月25日22時45分許,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協商賠償事宜,
期間黃俊淯因不滿鄭啟呈無道歉誠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對鄭啟呈恫稱:「我現在就來去炸你家,要不要,看打你媽還是打你爸。」、「你現在想被揍是不是啦(靠近鄭啟呈揮舞拳頭)。」、「我等下讓你站不起來。」、「我請我兄弟衝你家,要不要,我不用進去阿,我用衝的。」等語,並徒手毆打鄭啟呈之肩膀及手臂,致鄭啟呈受有左上臂挫傷、左胸壁挫傷及下巴挫傷等傷害,並使鄭啟呈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鄭啟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被告黃俊淯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鄭啟呈協商賠償施語婕之背包及手機損害時,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鄭啟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施語婕、劉紜辰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光醫療財團 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