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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簡字第 11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67號),因被告於偵查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906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NIKE WMNS AIR FORCE 1 `07 LX球鞋貳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被告蘇家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蘇家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證據部分應補充「職務報告書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犯本案竊盜告訴人財物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然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警詢時供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另被告竊得NIKE WMNS AIR FORCE 1 `07 LX球鞋2雙,為本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寶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067號
  被   告 蘇家琦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家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9日11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NIKE專櫃,徒手竊取店內擺放之球鞋2雙(價值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寶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家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歐陽睿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韓博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