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寯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29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
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19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無交易之真意,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6時43分前某時許,見鄭○昇(00年0月生,無
證據證明甲○○知悉或預見鄭○昇為未成年人)在FACEBOOK網站社團「決勝時刻買賣交易社」內刊登欲購買遊戲帳號內容之貼文,遂以暱稱「吳家琦」之名義傳送訊息予鄭○昇,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販售遊戲帳號云云,
嗣又接續佯稱:須再加價購買、尚未收到款項云云,致鄭○昇見該等訊息後
陷於錯誤,分別以無卡轉帳及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接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因鄭○昇無法聯繫甲○○,始悉受騙。
二、證據:
(二)
證人即
告訴人鄭○昇(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證人
徐義翔(見偵字卷第32至33頁)於警詢時、證人
徐家萱(見偵字卷第6至8頁)於偵查時之證述。
(三)
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文字檔資料各1份(見偵字卷第19至30頁)。
(四)白鯨科技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函文及所附訂單編號資料各1份(見偵字卷第40至41頁)。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雖未記載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匯款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罪數:
被告雖先後數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惟係本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足見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利用通訊軟體傳送販售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受騙而匯付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
犯後坦承
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賠償損害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
詐欺犯行所詐得之款項合計5,200元(計算式1,600元+800元+1,100元+1,700元=5,2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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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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