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683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中犯傷害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BB槍貳把、氣瓶壹個、塑膠彈貳拾壹顆、玻璃彈壹顆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建中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
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陳宣志素不相識,僅因誤認
告訴人說其壞話,即以
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保全業、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BB槍2把、氣瓶1個、塑膠彈21顆、玻璃彈1顆,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傷害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683號
被 告 陳建中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中與陳宣志素不相識,於民國114年4月17日2時20分許,因疑陳宣志於超商櫃檯對其口出惡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返家持BB槍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門口附近,朝陳宣志身體射擊BB彈,造成陳宣志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之傷勢。
嗣警方獲報迅速到場,當場
逮捕陳建中,並扣得BB槍2把、氣瓶1個、塑膠彈21顆、玻璃彈1顆等物。
二、案經陳宣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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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其持扣案BB槍朝告訴 人陳宣志身體射擊之事實。 |
| | 證人當時在上址超商門外,突然遭BB彈射擊身體,轉頭就看到被告持槍對著證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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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 被告遭當場逮捕,並扣得BB槍2把、氣瓶1個、塑膠彈21 顆、玻璃彈1顆等物。 |
二、核被告陳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陳建中以BB槍射擊之行為,亦同時涉犯同法第151條之恐嚇
公眾罪嫌云云。被告陳建中上開所為,並未針對路人或其他民眾,洵難認係針對公眾或不特定之多數人為恐嚇之舉,且觀諸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
暨翻拍照片,事發當時為深夜,現場周遭並無其他民眾受波及而因此逃竄之情,自難認被告陳建中此部分所為另涉恐嚇公眾之犯行,惟此部分罪嫌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行為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政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