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全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82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全犯
侵占遺失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玖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肆仟柒佰陸拾參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所拾獲他人信用卡,係他人遺失之物,竟占為己有及持以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生活艱困),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審其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入監前無業(依調查
筆錄所載),
暨其
犯後坦承
犯行,惟未賠償
告訴人損失,及告訴人與被害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告訴人王禎蔚陳稱刑度交給法官決定就好,不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玉山銀行陳稱對刑度沒有意見,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均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
被告侵占之告訴人王禎蔚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業經其遺失而不知去向(見偵卷第4頁被告之警詢陳述)。本院審酌信用卡具個人專屬性,衡情一旦失竊,為避免遭盜用,一般人均會申請掛失並補發,一旦申請掛失則舊卡即失去功用,且卡片本身價值低微,沒收並無實益,且告訴人王禎蔚業已向上開銀行申請掛失,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共獲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7萬4,763元之財物(參起訴書附表),該17萬4,763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826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全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20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樹林店內,拾獲王禎蔚所遺落於該處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4751-xxxx-xxxx-4930號,下稱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未將上開信用卡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占為己有。
二、
嗣王志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在特約機構或商店消費時,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或在一定金額以下
無庸簽名即可消費之特性,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佯裝係該信用卡持卡人本人,假冒王禎蔚之名義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致該等特約商店店員
陷於錯誤,誤信王志全係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付費並交付等值商品,王志全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價值之商品。
三、案經王禎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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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證明告訴人王禎蔚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地,遭盜刷等事實。 |
| 本案信用卡盜刷交易明細照片3張、交易紀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 | 證明被告拾獲本案信用卡,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持本案信用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
二、核被告王志全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多次使用信用卡消費以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侵害同一類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均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涉犯侵占遺失物、犯罪事實欄二詐欺取財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附表所列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
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惟經審酌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犯罪過程,可知被告係持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無任何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亦非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等行為,自難論以妨害電腦使用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本件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詮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