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政峰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9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433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政峰犯詐欺得利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捌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補充:「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
詐欺罪保護之
法益,若以
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復按電信小額付費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電信公司代為將價金給付予交易之網路店家後,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即對電信公司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行動電話門號
持有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使用小額付費交易,使網路店家誤認其為行動門號申辦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
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網路店家施行詐欺,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查,被告本案利用
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小額付費機制,消費購買遊戲點數儲存於自己遊戲帳號內,所取得者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構成詐欺得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不顧姊弟情誼,竟擅自以輸入密碼方式入侵
告訴人即其胞姊之行動電話,並利用該電話門號小額付費機制,購買線上遊戲點數供己遊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使用安全之觀念,且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有所賠償,
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撫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又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被告及
公訴人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得網路遊戲點數之價值為2萬3,48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之得不
宣告沒收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45598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政峰為詹秀蘭之子,游玉婷、游允然(原名:游玉羚)分為其胞姊、胞妹。游政峰未經游玉婷、詹秀蘭同意或授權,基於妨害電腦使用、詐欺得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至3月31日等如附件所示之時間,擅持游玉婷申辦、交付詹秀蘭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下稱本案行動電話1),無故輸入本案行動電話1之密碼而入侵後,連結上網際網路,再利用本案行動電話1小額付費之功能,向臺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附件所示之遊戲點數(下稱本案遊戲點數),使前揭公司陷於錯誤,認游政峰係有權使用本案行動電話1之人,而提供本案遊戲點數予游政峰。游政峰
旋登入由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沁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大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網路遊戲,將本案遊戲點數儲存於其遊戲帳戶內。
嗣游玉婷收受本案行動電話1之電信費用帳單,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前揭遊戲帳戶之會員資料(下稱本案會員1、2),而悉上情。
二、案經游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1.坦承:曾參與網路遊戲等 之事實。 2.辯稱:未使用本案行動電 話1進行上開消費云云。 |
| 證人即告訴人游玉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本案行動電話1之帳單資料翻拍照片、紙本資料 | 1.全部犯罪事實。 2.本案會員1、2之註冊行動 電話號碼:0000000000(下本案行動電話2),係由游 允然申辦後交付被告使用 之事實。 |
| | 1.全部犯罪事實。 2.本案會員1、2之註冊行動 電話號碼:本案行動電話2,係由游允然申辦後交付被告使用之事實。 |
| | 詹秀蘭未使用本案行動電話1進行上開消費,亦未同意被 告進行上開消費之事實。 |
| 臺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信件 | 被告購買本案遊戲點數後, 儲值於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沁象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大樂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經營之網路遊戲帳戶內之 事實。 |
| 沁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大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信件及所附之會員資料 | 本案會員1、2,均由被告申 辦使用,並綁定本案行動電 話2之事實。 |
| 臺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沁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大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IP位址之申登人查詢清單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等相關設備罪嫌、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本件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應論以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即詐欺得利罪
處斷。本案遊戲點數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