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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簡字第 15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價值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元之不法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得利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竟為圖一己私利,再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甲 取得財物及不法利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及利益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行詐得之財物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不法利益2,44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45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妨害性自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下午某時,在交友軟體Goodnight(下稱
  Goodnight)向代號AD000-A11248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佯稱:美國運通黑卡之正卡持有者找人辦理附卡,可以省去購買美股的手續費,附卡則有月刷新臺幣(下同)10萬元的福利,若甲 先交付5萬元申請費用,就給甲 附卡1張等語,致甲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挪威森林板橋旗艦館,支付房間費用2,440元供乙○○住宿,並交付5萬元現金予乙○○。嗣後乙○○未如期交付上開簽帳卡之附卡,甲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向告訴人佯稱若告訴人先交付5萬元,就給告訴人美國運通黑卡之附卡等語,而於上揭時、地收取告訴人交付之5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交付被告5萬元之事實。
3
㈠告訴人提出之提款紀錄
㈡信用卡刷卡明細、公車搭乘紀錄
㈢被告之Goodnight帳戶資料截圖、雙方之對話紀錄
㈠證明告訴人於112年7月2日,自其所有之帳戶提領共5萬元現金後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至上開地點,支付房間費用2,440元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之事實。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記錄查詢單、聲浪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2日聲字第112082203號函
證明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告訴人供被告住宿所支付房間費用2,440元及交付予被告之款項5萬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庭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