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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簡字第 15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星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祥易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侵占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林景生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67號
  被   告 陳星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佐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9時30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祥易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林景生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簽立小客車租賃契約,約定承租期間1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惟須每周繳納租金6,250元。詎陳星佐持有上開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3年12月2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將上開車輛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將該車以12萬元轉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匿名」之人,至陳星佐未依約繳交租金,且經林景生聯繫無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述時、地,向告訴人林景生承租上開車輛,並繳納租金5萬餘元後,將該車以12萬元之代價,轉售與臉書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景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前述時、地,向告訴人承租上開車輛,並繳納租金5萬餘元後,即未依約繳交租金。嗣經被告之父告知上開車輛業經被告轉售之事實。
3
上開車輛行車執照、小客車租賃契約以及告訴人與被告之父間之通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於前述時、地,以前揭租金,向告訴人承租上開車輛,嗣經被告之父向告訴人坦承上開車輛業經被告轉售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侵占上開車輛並轉售牟利,此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核屬本案犯行所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