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德武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704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德武犯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1時39分許」更正為「1時38分許」;同欄一㈡第1行「3時許」更正為「3時49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童德武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告訴人張伍秀提出之佳昌廣告有限公司估價單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已
著手於加重竊盜
犯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
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瘖啞人士,障礙等級為重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3頁),且其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須仰賴手語翻譯始能溝通,亦有被告各次筆錄及
通譯結文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為瘖啞人,衡情其
智識程度及謀生能力難與一般正常人相提並論,爰均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毀損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36704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德武前往張伍秀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商店處,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一)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3日1時39分許,徒手毀壞上鎖之玻璃門後,入內
搜索財物,惟未竊得物品即離去。
(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28日3時許,持原子筆塗畫店外柱燈箱外板,致外板喪失美觀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伍秀。
二、案經張伍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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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侵入店內搜索財物及毀損外板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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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另毀越門窗進入建築物竊盜本即含有毀損、侵入建築物之罪質,自不另論以毀損、侵入建築物罪,
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