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52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生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補充「被告黃建生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毀越門扇竊盜」更正為「毀越門窗竊盜」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前有多項
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一再以
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及他人財產
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雖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
犯行,惟
迄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之
犯後態度,並
參酌其現在監執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水泥工、尚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
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
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
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15267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4時54分許,徒手破壞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熊貝兒服飾開發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熊貝兒公司)後門旁之鐵窗後,自鐵窗爬入屋內,竊取屋內櫃子中熊貝兒負責人洪文彬所有零錢兩盒(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嗣洪文彬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提供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文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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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場、周邊及被告住處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暨截圖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查訪紀錄表 | 1.佐證行竊之人行竊後搭乘計程車離去之事實。 2.佐證被告返家時之穿著及所持物品均與竊嫌相同,被告即為行竊之人之事實。 3.佐證被告與行竊之人身形相似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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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
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現金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被告之前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素行顯然不佳,於本案雖未構成
累犯,亦請審酌並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