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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簡字第 18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952號、第2953號、第2954號、第295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28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嘉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時間更正為「113年9月24日23時30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嘉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非佳,本次再度行竊他人物品,行為不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無須撫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因目前入監服刑,尚無經濟資力賠償告訴人,與被告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一之刑,並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4次犯罪事實,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在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另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除附表編號2所載包包業已經警查獲,已非被告保有之犯罪所得,及該編號所載遭竊之信用卡等與個人身份相關之卡片、證件,得經告訴人陳玉甄申請補發,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外,其餘物品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歸還告訴人、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8手機壹支、黑色短夾壹個、全聯禮券面額柒佰元、超商寄物商品明細壹張、統一超商商品卡壹張、愛心代用餐券肆張、電話卡壹張、現金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952號

第2954號
第2955號
  被   告 謝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嘉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財物。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發現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2、4之人訴由附表之移送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嘉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相符,且有附表所示之書證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附表「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各編號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均請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方式
所犯法條
書證
有無返還
備註/
移送機關
1
張評新
(有提告)
113年9月24日0時2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好鄰居心鑫工程有限公司)
謝嘉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評新放置於辦公室櫃子內之現金9,000元,得手後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114偵緝295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2
陳玉甄
(有提告)
113年9月14日16時5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
謝嘉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陳玉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且停放於路邊,竟趁無人看管之際,開啟上開機車之車廂,並徒手竊取車廂內之包包(內含iphone8手機1支、黑色短夾1個、樂天提款卡1張、悠遊卡2張、台新RICHART金融卡1張、健保卡1張、全聯禮券面額700元、超商寄物商品明細1張、統一超商商品卡1張、愛心代用餐券4張、圖書館卡1張、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信用卡1張、電話卡1張、現金3,200元),得手後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現場照片4張
114偵緝295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3
周奕樺
(未提告)
113年9月17日13時1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永發機車行
謝嘉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周奕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周奕樺所管領之櫃檯收銀機內現金2,000元,得手後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
114偵緝295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4
葉婉菁
(有提告)
113年9月13日6時36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玩酷電競店
謝嘉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葉婉菁所管領之櫃檯收銀機內現金4萬8,500元,得手後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
114偵緝295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