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武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48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武漢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伍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內記載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更正為「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以如本案
起訴書事實欄附表
所載詐欺方式誆騙
告訴人等2人,非但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有詐欺
犯行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
猶不知悔改,再以相類手法違犯本案,品行不佳,復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各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
迄今均未獲受賠償,
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污水處理行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與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本案共詐得4,495元,均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48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武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社群媒體Facebook(下稱FB)暱稱「張貝貝」之帳號,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張武漢名下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全支付電支帳戶)內,
旋遭張武漢轉匯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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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附表所示之人遭FB暱稱「張貝貝」之人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全支付電支帳戶之事實。 |
|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擷圖等相關報案資料 | |
| 附表所示之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全支付電支帳戶後,即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
|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8737號案件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45號案件起訴書、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10號等案件 追加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51號案件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 證明被告前曾多次因販賣社群軟體帳號、協助換匯、販賣遊戲帳號而遭提告詐欺之事實, 佐證被告顯係利用網路交易之匿名性及交易金額非鉅,被害人可能不願追索 等情進行本件詐騙之事實。 |
二、核被告張武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