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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簡字第 18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芬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64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36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芬犯竊盜罪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淑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工人、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並未扣案,亦尚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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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646號
  被   告 王淑芬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芬於國114年5月24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見章志平所有之安全帽1頂擺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得手離去。
二、案經章志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淑芬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安全帽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章志平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之安全帽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光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建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