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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簡字第 19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164、2166、2167、2168、2169號、114年度偵字第1518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499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哲宇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本案
  行動電話門號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行動電話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電信使用失序,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考量被告並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兼衡提供門號數量、被害人數、受騙金額,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交付一個門號可獲得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見偵緝字第2164號卷第19頁),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164號




                  114年度偵字第15189號
  被   告 林哲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宇知悉手機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無故預見將手機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0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供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本案門號向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豪神娛樂城」會員帳號「az0000000」,並以此會員帳號向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如附表所示隨機生成之虛擬帳戶,並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虛擬帳戶中。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昱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鄭瑋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郭世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孫慶禕、陳長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黃逸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哲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⒈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⒉另坦承除本案門號外,共交付3支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取得共6,000元報酬(含本案門號)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騙,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紀錄等資料
證明其等遭詐騙,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門號之申登人資料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設 
之事實。
5
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申登資料、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資料
證明本案門號遭作為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豪神娛樂城」會員帳號「az0000000」之認證門號,而前揭會員帳號再向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如附表所示隨機生成之虛擬帳戶,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得以該虛擬帳戶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哲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因提供門號而取得前揭報酬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虛擬帳戶
案號
1
賴昱齊
(提告)
113年10月10日0時14分許
假售票
113年10月10日0時56分許
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164號
2
黃証彥
(未提告)
113年10月10日11時19分許
假售票
113年10月10日11時39分許
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166號
3
鄭瑋傑
(提告)
113年10月9日某時
假售票
113年10月9日10時35分許
3,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167號
4
郭世弘
(提告)
113年10月11日10時50分許
假售票
113年10月10日23時32分許
3,000元
臺灣銀行(000)
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168號
113年10月10日23時34分許
3,000元
臺灣銀行(000)
0000000000000000號
5
孫慶禕
(提告)
113年10月9日0時33分許
假售票
113年10月9日
0時58分許
3,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169號
6
陳長嶸
(提告)
113年10月10日21時57分許
假售票
113年10月10日22時16分許
5,000元
臺灣銀行(000)
0000000000000000號
7
黃逸嫻
(提告)
113年10月9日
8時30分許
假售票
113年10月9日
8時44分許
5,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度偵字第15189號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4998號
  被   告 林哲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晞股)審理之114年度審易字第251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哲宇知悉手機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無故預見將手機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供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本案門號向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豪神娛樂城」會員帳號「az0000000」,並以此會員帳號向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如附表所示隨機生成之虛擬帳戶,並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陳冠宇,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虛擬帳戶中。嗣陳冠宇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經陳冠宇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冠宇於警詢之中指訴。
(二)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匯款截圖張。
(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四)樂點公司點數儲值暨會員查詢資料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哲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2164、2166、2167、2168、2169號、114年度偵字第15189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251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案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前案門號相同,本案與前案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虛擬帳戶
1
陳冠宇(提告)
113年10月11日某時許
假網拍
113年10月11日18時59分許
3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1日19時2分許
1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