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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簡字第 19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康怡康復之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4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逕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志犯竊盜罪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參照。本案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陳冠志已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3頁背面),核與被害人呂秀美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事證明確,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另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良,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所受損失應有所減輕、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470號
  被   告 陳冠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見呂秀美停放在該址之腳踏車1台無人管領,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逃逸。呂秀美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秀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秀美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竊現場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上開腳踏車,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怡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