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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簡字第 20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9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48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許翠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之記載應更正為「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志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並參以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字卷第7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1臺,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969號
  被   告 陳冠志 (年籍資料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7月3日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0號前,見許翠敏停放在上址社區大門口電線桿旁之腳踏車1台(總價值新臺幣2,000元)無人管領,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許翠敏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翠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翠敏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上開腳踏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怡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