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969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48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志犯
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許翠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之記載應更正為「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志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並參以被告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字卷第7頁),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1臺,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40969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7月3日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0號前,見許翠敏停放在上址社區大門口電線桿旁之腳踏車1台(總價值新臺幣2,000元)無人管領,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嗣許翠敏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翠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冠志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翠敏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上開腳踏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怡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