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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簡字第 20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玉梅




輔  佐  人  顏龍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78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玉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洪玉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和解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罹患失憶症症候群,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屈臣氏公司)和解並賠償損失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台灣屈臣氏公司和解並賠償損失完畢,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活沛多青汁錠60錠袋裝4袋(價值新臺幣〈下同〉1,560元),雖尚未返還予台灣屈臣氏公司,惟被告業於和解成立時當場賠償台灣屈臣氏公司1萬元,已逾其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783號
  被   告 洪玉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玉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6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屈臣氏板金門市,徒手竊取陳美秀管領之貨架上商品活沛多青汁錠60錠袋裝4袋,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陳美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玉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美秀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監視器影像截圖、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洪玉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建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