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811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杰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鐵皮外牆」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鐵皮圍欄」;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新北市政府三峽分局」部分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證據部分另補充:「案發及查獲現場照片5張、遭竊物品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劉金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
㈡爰
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詳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粗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
電纜線(PE#2鋁風雨線)1捆、電纜線(60mm、22mm)數條、電纜線壓接端子(250mm)數個,均已
扣案並由
告訴人
王義雄領回
一節,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39811號
被 告 劉金杰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杰於民國114年7月27日0時40分許,在王義雄所任職、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鑫鼎電業工程有限公司外,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其他安全設備而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翻越上址外之鐵皮外牆,入內後,徒手竊取王義雄所管領、放置於上址內之電纜線(PE#2鋁風雨線)1捆(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電纜線(60mm)數條、電纜線(22mm)數條、電纜線壓接端子(250mm)數個,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離去。
嗣於同日1時21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橫溪橋上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上前盤查,經其
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劉金杰所騎乘之自行車車籃內起獲前述物品(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義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①被告坦承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有徒手方式翻越鐵皮外牆竊盜之事實。 ③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
| | |
| 新北市政府三峽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 |
| 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7張、上開工程公司內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 |
二、核被告劉金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另本案所扣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稽,爰不另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芷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