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簡字第 20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暐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120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39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暐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電線共計肆拾柒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暐晟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累犯:
  被告前因竊盜案等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本院依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考量本案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均同,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新臺幣2萬元)、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其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電線47公尺,為其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120號
  被   告 張暐晟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東成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暐晟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3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112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26日下午4時56分許,騎乘其叔父張正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工地,見孫貫瑋放置於該址3樓之電線47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之竊取入己,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攜至鶯歌附近資源回收場換取現金2,000餘元。經孫貫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調閱監視器查知上情。
二、案經孫貫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暐晟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孫貫瑋於警詢之指訴
指訴電線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張正福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本案機車係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現場照片8張、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頁、法務部矯正署東成監獄114年9月8日東成監戒字第11400133780號函文其檢附被告正面、背面及全身照片
證明被告騎乘本案機車竊取電線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樺榮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
證明遭竊財物之價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如物品,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其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4年3月28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之罪刑,然被告仍持續犯下多件竊盜犯行,未見悔意,漠視法秩序,且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足見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未能使其省悟,本案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度,以示警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