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萍
上列被告因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277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882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淑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淑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劉淑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又被告於任職
期間所犯多次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之
犯行,犯罪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
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業務侵占罪。
㈡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而為事實欄所為犯行,侵害
告訴人財產
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會計,月薪約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左右,需要撫養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所
侵占財物之價值,
暨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分期賠償損害,而獲告訴人之原諒,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或
緩刑機會之意,此有本院114年2月4日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
緩刑5年,並斟酌其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
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業務
侵占之金額為新臺幣3,987,243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還款方式,此有本院114年2月4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倘被告違反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
諭知沒收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
| |
| 被告劉淑萍願給付原告新概念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參佰玖拾捌萬柒仟貳佰肆拾參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2年12月起於每月7日以前分期給付陸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葉宜南)。 |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52277號
被 告 劉淑萍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萍從民國110年9月13日至112年10月27日,擔任新概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概念公司)之會計財務處理人員,負責處理新概念公司之會計出納、提領銀行款項、繳納該公司支出費用等業務,因而保管該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該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該公司代表人葉宜南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係從事業務之人。
詎劉淑萍於110年12月起,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之犯意,於如附件一所示之日期,以如附件一之方式,使用本案信用卡為刷卡交易,未如實將刷卡款項用於新概念公司之各項業務支出,並接續於附件二所示之日期,以如附件二之方式,自如附件二所示帳戶,提領如附件二所示之金額後,亦未如實將所提領之款項用於新概念公司之各項業務支出繳納,反於製作新概念公司會計帳冊(即告證5)時,在「貨款進出款項紀錄」、「薪資支出」、「公司雜項支出」等項目,而填載不實之金額,而將附件一、二「侵占金額」欄位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98萬7,243元侵占入己。
嗣112年10月間新概念公司發現帳冊收支情況與實際狀況不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概念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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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劉淑萍坦承前為告訴人新概念公司之會計財務處理人員,負責處理告訴人公司之會計出納、提領銀行款項、繳納該公司稅費等業務,因而保管本案信用卡、本案中信銀行、華南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製作告訴人公司會計帳冊,並挪用如附件一、二所示金額,且明知不符告訴人公司實際支出情況,仍將該帳冊上「貨款進出款項紀錄」、「薪資支出」、「公司雜項支出」等項目之金額灌水提高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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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之會計財務處理人員,負責處理告訴人公司之會計出納、提領銀行款項、繳納該公司稅費等業務期間,負責持有、管領本案信用卡、本案中信銀行、華南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事實。 |
| | 證明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為刷卡交易,及自如附件二所示帳戶提領如附件二所示之金額後,未如實將之用於告訴人公司各項業務支出等事實。 |
| | 證明被告曾於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財務處理人員等事實。 |
|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9月12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2928號函暨本案信用卡之111年3月至112年9月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 |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件一所示時間,使用本案信用卡,為附件一所示刷卡交易等事實。 |
| 本案中信銀行、華南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本案中信銀行存摺內頁各1份 |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件二所示之時間,從如附件二所示帳戶提領如附件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
| 被告製作之告訴人公司會計帳冊(即告證5)、告訴人公司製作之正確會計帳冊(即告證7及附表1號至附表3號)、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本案信用卡繳款明細各1份 | |
二、核被告劉淑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又按商業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後段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等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爰不另論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併此敘明。被告於任職期間所犯多次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犯罪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嫌
處斷。另未
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劉淑萍上開所為,另涉有
背信罪嫌,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判決先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任職期間,將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係該當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自無從以背信罪責相繩。惟此背信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之業務侵占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