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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簡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亮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20、2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亮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邱亮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入店借用打火機未果,即以腳踹之方式毀損告訴人陳麗文管理便利商店之玻璃門(修理費用新臺幣1萬6,396元);另因與女友發生爭執,即持不詳鈍器毀損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社區大門及對講機,造成告訴人陳麗文、張明華財產損害,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毀損物品種類及價值,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室內裝潢、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毀損犯行之不詳鈍器,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20號
                第222號
  被   告 邱亮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亮文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邱亮文於民國113年1月13日2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7-ELEVEN便利商店莊龍門市內,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猛踹該店大門,致該店大門玻璃破裂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該店店長陳麗文。
 ㈡邱亮文另於113年1月20日9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社區大門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詳鈍器刺向該址大門、對講機鏡頭及外殼,致該址大門大門、對講機鏡頭及外殼凹陷、破裂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該址社區住戶張明華。
二、案經陳麗文、張明華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亮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分別於上揭㈠、㈡所示時、地,以腳踹及持不詳工具敲刺之方式,毀損上址玻璃門、大門、對講機鏡頭及外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㈠所示時、地,以腳猛踹上址店面大門,致該店大門玻璃破裂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麗文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㈡所示時、地,持不詳鈍器刺向該址大門、對講機鏡頭及外殼,致該址大門大門、對講機鏡頭及外殼凹陷、破裂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明華之事實。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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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有於上揭㈠所示時、地,以腳猛踹上址店面大門,致該店大門玻璃破裂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麗文之事實。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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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有於上揭㈡所示時、地,持不詳鈍器刺向該址大門、對講機鏡頭及外殼,致該址大門大門、對講機鏡頭及外殼凹陷、破裂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明華之事實。
二、核被告上揭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各次毀損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振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