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6895號),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58度(二鍋頭)750ml拾貳瓶、東湧陳年高粱酒壹盒、金門高粱酒2015年千日醇壹盒、三隻猴子三重麥芽威士忌貳瓶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許哲瑋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應適用法條欄關於
累犯是否
加重其刑部分補充「被告雖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
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
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
暨其
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惟尚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金門高粱酒58度(二鍋頭)750ml 12瓶、東湧陳年高粱酒1盒、金門高粱酒2015年千日醇1盒、三隻猴子三重麥芽威士忌2瓶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56895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因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925號(晞股)審理中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詎其
猶未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酒類商品,得手後
旋即逃離現場。
嗣經店員盤點存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地及周遭之店監視錄影器檔案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鄭賀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哲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三)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
(四)本案商品之明細表。
(五)本案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清單、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罪刑及執行情形,此觀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即明。其既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均為竊盜犯罪,顯見被告對他人財產權及法規範之高度漠視,刑罰反應能力不佳,再犯可能性高,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另本案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貨架上43瓶酒類,惟逾16瓶部分,經被告否認在卷,辯稱:我無法拿這麼多等語。經查,觀諸卷內監視器畫面,被告確僅有於貨架上拿取如附表所示之16瓶酒類,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告訴人指訴被告另竊取27瓶酒類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461號、第47785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925號(晞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予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附表:
| | | | |
| | | | 金門高粱酒58度(二鍋頭)750ml(12瓶)、東湧陳年高粱酒(1盒)、金門高粱酒2015年千日醇(1盒)、三隻猴子三重麥芽威士忌(2瓶),共計8,80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