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11號、第38163號),因被告於本院
訊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鐘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
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貳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
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7時37分」更正為「17時39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國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
竊盜方式不勞而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其雖始終坦承
犯行,惟
迄未與
告訴人周佩儒達成
和解或獲取原諒之
犯後態度,及其具輕度身心障礙之身心狀況、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另
參酌被害人朱代宗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日
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
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
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2輛,屬被告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是以上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
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
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
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37211號
第38163號
被 告 張國鐘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鐘於民國㈠113年3月25日1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見朱代宗將其腳踏車暫時停放在往新莊方向人行道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後離去;㈡113年5月1日11時33分,徒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周佩儒將其腳踏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後騎乘離去。
二、案經周佩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