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56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耀犯公司負責人為納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至第3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更正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慶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各1件」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行為後,
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分別規定:「納
稅義務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則規定:「(第1項)納
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
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
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規定,均刪除拘役刑及「選科」罰金,且就
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處斷。
㈡至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
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
法律規定對外代表
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
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
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
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對被告之本案
犯行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該條應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一併適用,不得就新舊法
予以割裂適用,故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
㈢
按統一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
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
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
特別刑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
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
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仍係實施犯罪之
正犯,與刑法上之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為,係犯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為,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
逃漏稅捐罪。
㈣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公司負責人為納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
逃漏稅捐之行為,均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
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
審酌被告擔任芮丞公司之負責人,而為本件
逃漏稅捐及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等犯行,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嚴重破壞
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復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
稅賦之公平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獲報酬、
逃漏公司營業
稅及幫助他人
逃漏營業
稅之數額與
期間,並
參酌其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補繳稅款及罰鍰,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依其戶籍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侵害法益種類、造成損害情形,經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
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且已補繳稅款與罰鍰,有前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各1件附卷足稽,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
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
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30656號
被 告 林慶耀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耀於民國104年5月
迄今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芮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芮丞公司)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及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芮丞公司於108年5月至108年8月之期間,未實際向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進貨之事實,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自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接續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3張,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07萬7,550元,充作進項會計憑證,並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附表一所示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逃漏營業稅共計45萬3,878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㈡明知芮丞公司於108年5月至108年8月之期間,未實際銷貨予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之事實,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開立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4張,銷售額共計949萬7,499元,稅額共計47萬4,875元,接續交付與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附表二所示銷項稅額,以此方法幫助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47萬4,87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被告坦承為芮丞公司登記與實際負責人,而芮丞公司雖非虛設行號,但芮丞公司未曾實際與附表一、二所示營業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交易等全部犯罪事實 |
| 證人即治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彬於偵查中之 結證 | 佐證治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並未與芮丞公司有如附表二編號1之交易等事實 |
| 證人即柏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君源於偵查中之結證 | 佐證柏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並未與芮丞公司有如附表二編號3之交易等事實 |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芮丞公司於111年9月2日、111年9月30日向稅捐稽徵機關出具之說明書各1張、柏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治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健鑫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之 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9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61號 緩起訴處分書、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3866號與111年度偵緝字第1952號起訴書、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9891號 追加起訴書、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663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芮丞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8年度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貨來源)、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已扣抵銷項稅額專案申請調檔稅額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各1份 | |
二、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均不再有拘役或罰金刑可供選科而一律應科處徒刑,並強制併科罰金,且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尚就逃漏稅額達一定之數以上者再予提高
法定刑上限至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雖亦於此次修法一同修正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新增為該規定可適用對象,並於條項款次為相應修正,就本案法律適用而言(即被告為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不生影響,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併予敘明。
三、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
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
從犯,司法院第二廳78年11月24日〈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函覆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接續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接續一
行為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從一重處斷。復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附表一:芮丞公司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單位:新臺幣/元)
附表二:芮丞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單位: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