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傑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10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傑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艾杜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偽造之「艾杜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製作其」更正為「偽造如附表所示艾杜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搭車」更正為「機場接送」。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於該合約上偽造『艾杜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更正為「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艾杜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印章1顆,蓋用在上開合約,偽造印文1枚」、第6行「之員工」更正為「負責人配偶」。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及」之記載刪除。
㈣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黃義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㈤論罪部分補充「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艾杜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再其偽造上開印章,並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爰
審酌被告
為圖一己私利,竟以不正方法,冒用告訴人公司名義偽造契約,影響告訴人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從事旅遊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如主文所示偽造之印章1顆,及偽造之印文1枚,俱屬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不具經濟價值或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
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
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
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50010號
被 告 黃義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傑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4時42分前,在不詳地點,冒用「艾杜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之名義製作其與偉德寶石有限公司(下稱偉德公司)之搭車服務合約,並於該合約上偽造「艾杜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後,於113年2月20日14時42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偉德公司之員工蔡雅音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艾杜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二、案經黃裕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義傑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裕棠、證人蔡雅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與證人蔡雅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偽造「艾杜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之合約截圖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艾杜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上開偽造之「艾杜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