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坤銘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399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7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坤銘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偽造「唯茂鋼鐵有限公司」與「張麗敏」印章貳個、偽造契約上「唯茂鋼鐵有限公司」與「張麗敏」印文共拾伍枚及偽造之「合成公司與合成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暨承攬協議書」,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
告訴人等之信任,而為事實欄所為
犯行,侵害
告訴人財產
法益,且金額非低,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
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另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其經此次
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諭知
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
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認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
本案未扣得之偽造之「唯茂鋼鐵有限公司」與「張麗敏」印章2個、偽造契約上「唯茂鋼鐵有限公司」與「張麗敏」印文共15枚(見他卷第36至38、52至54反頁),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三)至於
本案未扣得之被告偽造之「合成公司與合成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暨承攬協議書」,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被告邱坤銘願給付原告朱子霖、張月霞、顏政德、詹鬆、張艾共新臺幣(下同)陸佰萬元,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8日以前先行給付貳佰萬元,餘款肆佰萬元,自114年6月起於每月8日以前分期給付陸拾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附件:
113年度偵緝字第5399號
被 告 邱坤銘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坤銘係合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合成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受朱子霖、張月霞、顏政德、詹鬆、張艾委託承辦其等所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邱坤銘明知合成公司並無與唯茂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唯茂公司)簽約,亦無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向唯茂公司購買鋼筋材料資金之需求,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至112年8月間,向朱子霖、張月霞、顏政德、詹鬆、張艾佯稱:已與唯茂公司簽約,故需150萬元鋼筋材料資金云云,並於不詳時間,在址設新北市三重區之合成公司辦公室,未經唯茂公司授權或同意,盜刻唯茂公司大小章,並使用盜刻之唯茂公司大小章偽造合成公司與唯茂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承攬協議書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張月霞之子許峰碩用以取信朱子霖、張月霞、顏政德、詹鬆、張艾等人而行使之,致前開人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11日間,匯款150萬元予合成公司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足生損害於唯茂公司、朱子霖、張月霞、顏政德、詹鬆、張艾。
嗣因合成公司遲未依約完成本案土地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前開人等始知受騙而提出告訴,而悉上情。
二、案經朱子霖、張月霞、顏政德、詹鬆、張艾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坦承偽造文書犯行,並坦承持偽造之唯茂公司文件以取信告訴人朱子霖、張月霞、顏政德、詹鬆、張艾等人,惟實際上並未向唯茂公司下單訂購鋼筋等事實。 |
| 告訴人顏政德、張艾、告訴人朱子霖之告訴 代理人朱朝陽、告訴人張月霞之 告訴代理人許峰碩、告訴人詹鬆之告訴代理人賴匯翔、共同告訴代理人鄭凱威 律師、鄭淳晉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 |
| 本案土地之建造執照、合成公司及唯茂公司變更登記表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告訴人等與被告簽立之工程契約書、告訴人等與被告引薦之豪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工程合約、告訴人等與華南商業銀行及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託契約、被告偽造之合成公司與合成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暨承攬協議書、被告與 證人許峰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員工與證人許峰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等提出之本案土地華南商業銀行信託專戶存摺、被告與告訴人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正雅 法律事務所112年9月1日雄民058號律師函、協立法律事務所112年度諧和律字第0913號律師函、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合成公司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 |
二、核被告邱坤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而被告盜刻印章後蓋印於本件契約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上開所得之款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至本案未扣得之被告偽造之「唯茂鋼鐵有限公司」與「張麗敏」印章2個、本件偽造契約上「唯茂鋼鐵有限公司」與「張麗敏」印文共15枚等物,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本案未扣得之被告偽造之「合成公司與合成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暨承攬協議書」,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