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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簡字第 6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彦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2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彦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PHILIPS品牌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俞元盛訴由」刪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彦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唐睿志於警詢之證述」;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PHILIPS品牌行動電源壹個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25號
  被   告 蔡彦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彦鈞於民國113年5月8日20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山佳門市,趁店員補貨不及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物架上PHILIPS品牌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1,69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俞元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彦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羚縈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和泰聯網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叫車紀錄、上開計程車行車軌跡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