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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簡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851號、113年度偵字第10711號),因被告就恐嚇危安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全係郭芳妤之子,郭芳妤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號之宗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瑋公司)廠區擔任作業員,伍弘宇則為宗瑋公司該廠區之經理。陳柏全因不滿伍弘宇前對其母郭芳妤與同事間糾紛之處理方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7時30分許,夥同共同被告黃椿錡(另為不受理判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侵入宗瑋公司廠區毆打伍弘宇(所涉傷害、侵入建築物另為不受理判決),陳柏全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持開山刀1支向伍弘宇揮舞之方式,以此加害生命、身體法益之事項恫嚇伍弘宇,致伍弘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全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伍弘宇、證人林秀富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卷附宗瑋公司監視器畫面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認其母親與其他員工有肢體糾紛時,受到告訴人不公平對待,竟心生不滿,不思理性溝通,逕持開山刀朝告訴人揮舞,致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以口頭及書面方式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告訴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市場從事豬販,月收入新臺幣6萬元,需要撫養小孩子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恐嚇危安犯行所持有之開山刀1支,上開物品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其仍存在,為避免沒收困難,爰不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41851號
113年度偵字第10711號
  被   告 陳柏全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椿錡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全係郭芳妤(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子,黃椿錡為陳柏全之朋友;郭芳妤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號之宗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瑋公司)廠區擔任作業員,伍弘宇則為宗瑋公司該廠區之經理。緣郭芳妤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在上址宗瑋公司廠區內,因故與同事發生肢體衝突流血受傷並由伍弘宇居中協調,陳柏全返家後詢明後,因不滿告訴人伍弘宇之處理方式,遂於翌(24)日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召集、夥同被告黃椿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欲前往宗瑋公司向伍弘宇要求解釋。
二、於112年3月24日7時30分許,陳柏全、黃椿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均明知上址宗瑋公司廠區屬他人之建築物,未經許可不得無故進入,竟共同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未經宗瑋公司人員許可擅自闖入。陳柏全、黃椿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3人在該廠區電梯門口發現伍弘宇後,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柏全、黃椿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3人徒手毆打、踹踢伍弘宇,致伍弘宇受有頭皮鈍傷、胸壁挫傷、頭痛、肌痛等傷害;陳柏全復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持開山刀1支向伍弘宇揮舞之方式,以此加害生命、身體法益之事項恫嚇伍弘宇,致伍弘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宗瑋公司、伍弘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被告陳柏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3月24日7時30分許未經宗瑋公司警衛同意,進入上址宗瑋公司廠區,且曾出手毆打告訴人伍弘宇並持開山刀欲嚇阻告訴人伍弘宇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黃椿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並證明被告陳柏全、黃椿錡均未經宗瑋公司警衛同意,而於112年3月24日7時30分許進入宗瑋公司工作場所,且被告黃椿錡與被告陳柏全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伍弘宇之事實。
3
告訴人伍弘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伍弘宇於於112年3月24日7時30分許,在上址宗瑋公司廠區遭被告陳柏全、黃椿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3人毆打成傷及遭被告陳柏全持刀揮舞恐嚇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郭芳妤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柏全對於告訴人伍弘宇於112年3月23日處理證人郭芳妤與同事間衝突之方式感到不滿,且被告陳柏全、黃椿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3人於112年3月24日7時30分許,曾共同毆打告訴人伍弘宇,且被告陳柏全有取出開山刀1支之事實。
5
證人即宗瑋公司課長林秀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柏全、黃椿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3人於112年3月24日7時30分許,未經宗瑋公司人員同意,擅自闖入宗瑋公司工廠之事實。
6
宗瑋公司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畫面暨本署勘驗筆錄1份
1.證明被告陳柏全、黃椿錡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3 人宗瑋公司廠區未經宗瑋公司同意,進入上址宗瑋公司廠區內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柏全、黃椿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3人於112年3月24日7時30分許,曾在上址宗瑋公司廠區共同毆打告訴人伍弘宇;且被告陳柏全曾持開山刀向告訴人伍弘宇揮舞恐嚇之事實。
7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伍弘宇遭被告陳柏全、黃椿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3人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柏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黃椿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嫌。被告陳柏全、黃椿錡就上開傷害、侵入建築物等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柏全就上開侵入建築物、傷害、恐嚇罪嫌及被告黃椿錡就上開侵入建築物、傷害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陳柏全持以恐嚇告訴人伍弘宇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陳柏全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亦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