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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簡字第 7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47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6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辰犯詐欺取財罪,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竟不思正途謀生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
  任,而詐取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據扣案,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47號
  被   告 林天辰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辰明知其並無普通重型機車之改裝零件強化車台(下稱強化車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23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Zhi Lin」私訊詹朝竣(原名:詹曜任),向其佯稱有意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對價販售強化車台,並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強化車台予詹朝竣,又未經李子薇(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同意,提供李子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詹朝竣,要求其匯入訂金1,500至本案帳戶,致詹朝竣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7日1時55分許,匯入1,500元至本案帳戶,復指示李子薇轉匯至指定帳戶內。詹朝竣遲未收到強化車台,經詹朝竣聯繫林天辰,林天辰均置之不理,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天辰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其未經另案被告李子薇同意,提供另案被告李子薇名下之本案帳戶予告訴人詹曜任用以收取訂金1,500元之事實。
⑵坦承其向告訴人稱欲販售強化車台,然收取上開款項後未寄送強化車台與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詹朝竣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本案帳戶收取訂金1,500元後,未寄送強化車台與告訴人,且告訴人與被告聯繫未果之事實。
告訴人於臉書刊登之收購強化車台文章頁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3
另案被告李子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向另案被告李子薇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且未經其同意擅自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與告訴人之事實。
另案被告李子薇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6134號不起訴處分
4
本案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帳戶係由另案被告李子薇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於112年7月7日1時55分許匯入1,500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天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