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辰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47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671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辰犯詐欺取財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竟不思正途謀生獲取所需,利用
告訴人對其之信
任,而詐取
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
暨被告
犯後終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據扣案,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52647號
被 告 林天辰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辰明知其並無普通重型機車之改裝零件強化車台(下稱強化車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23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Zhi Lin」私訊詹朝竣(原名:詹曜任),向其佯稱有意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對價販售強化車台,並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強化車台予詹朝竣,又未經李子薇(所涉幫助
詐欺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之同意,提供李子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詹朝竣,要求其匯入訂金1,500至本案帳戶,致詹朝竣
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7日1時55分許,匯入1,500元至本案帳戶,復指示李子薇轉匯至指定帳戶內。
嗣詹朝竣遲未收到強化車台,經詹朝竣聯繫林天辰,林天辰均置之不理,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
| | ⑴坦承其未經另案被告李子薇同意,提供另案被告李子薇名下之本案帳戶予告訴人詹曜任用以收取訂金1,500元之事實。 ⑵坦承其向告訴人稱欲販售強化車台,然收取上開款項後未寄送強化車台與告訴人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本案帳戶收取訂金1,500元後,未寄送強化車台與告訴人,且告訴人與被告聯繫未果之事實。 |
| 告訴人於臉書刊登之收購強化車台文章頁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 |
| | 證明被告向另案被告李子薇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且未經其同意擅自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與告訴人之事實。 |
| 另案被告李子薇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6134號 不起訴處分書 | |
| | ⑴證明本案帳戶係由另案被告李子薇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於112年7月7日1時55分許匯入1,500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
二、核被告林天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