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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簡字第 7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新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2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於其民國114年5月15日刑事答辯狀及本院審理中主張,本件犯罪事實與其前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簡稱橋頭地院)113年度智簡字第13號偽造文書案件,應係同一時期、同一產品、同一標籤、同一不法意圖之延續,兩案應屬同一案件,該案業經判決,爰請本院查明本案是否有抵觸「一事不再理」之情形等語。
 ㈡經查,依卷附橋頭地院判決書及起訴書可知(見113偵59222卷第20頁至第22頁、113偵45445卷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該案係處罰被告偽造他人商號用於自有商品之行為,而本案係追究被告於事發後,冒用告訴人公司名義提出改善計畫,矇騙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新北市經發局)之行為,兩者發生時期、侵害對象及侵害法益清楚可分,顯屬二事,難謂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依法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理由補充: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準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主文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96號判決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冠狀病毒(COVID-19)嚴峻時期,冒用他人商號販賣不合格乾洗手液,已有不該。然在民眾申訴,新北市經發局介入處理後,被告又在與告訴人公司洽談期間,冒用告訴人公司名義提出產品改善計畫,誤導新北市經發局,以便自己繼續販售未授權且不合格的乾洗手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新姿容公司及新北市經發局對於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審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另主張本案案發後,其已遵照主管機關指示,投入大量心力及龐大金錢將產品全面下架回收,已獲得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正式核發下架回收完成核可文件,被告業已積極補救與真心懺悔,然因此事件,公司因此陷入困境,並造成家庭失和、破裂,生活困頓,且本案係告訴人公司始終不願出面和解,實難歸責於被告,爰請求本院審酌被告已有懺悔之意,依法給予緩刑云云,並提出橋頭地院113年度智簡字第13號判決、高雄市經濟發展局110年9月6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034548700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通知、執行命令、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開庭通知書等證據(見本院審訴字卷附被告114年5月15日刑事答辯狀暨被證1至3);惟查被告之所以必須投入大量心力及龐大金錢將不合格乾洗手液下架回收,係因其鋪貨量巨大,此情業經告訴人於前案書狀中指證歷歷(見影卷橋頭地院113審智訴1卷第89頁),足見其侵權行為之嚴重,告訴人公司因此不肯原諒被告,且被告前案甫經橋頭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智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頁),此情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以緩刑之要件,是以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本案犯罪工具為乾洗手液商品標籤圖檔2個及商品照片1張(見113偵59222卷第7頁正背面),業經被告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給新北市經發局,已非被告所有,本院審酌該3個圖檔本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卷內又無證據證明原始檔案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22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明源酒廠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下稱明源公司)之代表人,於民國110年3月間,未經新姿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姿容公司)同意或授權,自行產製製造商為新姿容公司之500毫升裝、酒精濃度75%之乾洗手液(涉犯妨害農工商等罪嫌,另案審理中),經消費者投訴後為新姿容公司發現,嗣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要求新姿容公司限期改善或下架,乙○○知悉上情後,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偽造載有製造商為新姿容公司、地址、製造日期、產品條碼等內容之標籤電子檔案2個後,於110年7月23日16時15分許,利用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其電子郵件帳號(samyoqq0000000il.com),將上開電子檔案寄送予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承辦人(標題為改善計畫,新姿容75%酒精乾洗手 產品商標修改前後),用以表彰新姿容公司已提出改善計畫,足生損害於新姿容公司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於案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姿容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電子郵件帳號(samyoqq0000000il.com)為其本人所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沁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揭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11月25日函覆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
上揭犯罪事實。
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62號、第25705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智簡字第13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前有冒用新姿容公司名義產製酒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