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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簡字第 8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69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漢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宗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罪數:
  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8日之送貨期間,接續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業務上所持有款項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上機會,於密接延續之期間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衡諸本案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6,340元,金額非高,且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賠償告訴人1萬0,602元完畢,僅因告訴代理人於調解程序時未檢具民事委任狀,以致未能簽立調解筆錄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林柏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屬實(見本院114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有本院114年6月4日調解事件報告書、試行調解方案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足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犯罪損害,是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法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參以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1萬0,602元完畢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之款項合計金額為6,34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額1萬0,602元完畢等情,有上開本院114年6月4日調解事件報告書、試行調解方案書在卷可稽,是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34號
  被   告 林宗漢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至同年6月11日間,任職於尚德酒業有限公司(下稱尚德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擔任物流送貨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6月8日送貨期間,將如附表所示應由尚德公司取得之貨款侵占入己,並失去聯繫。經尚德公司負責人王嘉偉發現有異而遍尋林宗漢無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尚德公司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漢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未將上開貨款繳回公司之事實,惟辯稱:當天是我最後一天上班,所以沒有把錢繳回去云云。
2
告訴代理人王嘉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為尚德公司送貨員,未離職且侵占附表所示貨款之事實。
3
尚德酒業有限公司銷貨單、員工資料卡
證明被告為尚德送貨員,侵占貨款總計新臺幣6,34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侵占行為間,時空密接,且係本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相同,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送貨地點
收貨店家
代收金額(新臺幣)
1
臺北市○○區○○路00○0號
Craft Young
3,100元
2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飛田新地Cafe' bar
2,040元
3
臺北市○○區○○路00○0號
亮燈有酒Light up bar
1,200元


總計
6,340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734號、113年度偵字第50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事實體法引用法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