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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簡字第 9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5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425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瑋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土城區樓住處」更正為「土城區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交易之真意,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得他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實際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18、31頁反面),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不法利益之價值,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麵粉廠工作、有祖父及父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詐得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之楓幣,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57號
  被   告 林家瑋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瑋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6時45分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連結網路並登入「新楓之谷」線上遊戲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以遊戲角色暱稱「社載憐尚」向斯時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樓住處(地址詳卷),亦在使用新楓之谷角色「楓月凜bb」之李逸軒佯稱:要以楓幣60億交換「究極的黑暗防具攻擊力卷軸」1張云云,致李逸軒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前揭遊戲中交易交付上開商品與林家瑋。嗣因林家瑋未將約定之楓幣60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予李逸軒,李逸軒方知受騙。
二、案經李逸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瑋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1.被告林家瑋坦承「社載憐尚」帳號之認證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其持用,「社載憐尚」帳號為其有之事實。
2.被告坦承曾經在臺中市○ 區○○號某處租屋居住之 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逸軒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告訴人李逸軒於前揭時間,
在其新北市土城區住處,使用電腦聯結網際網路登入新楓之谷遊戲後,遭遊戲ID「社載憐尚」詐騙遊戲商品「究級的黑暗防具功擊力卷軸1張」、楓幣60億約價值1000元等事實。
3
遊戲交易擷圖
佐證告訴人本件遭詐騙之事實。
4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資料
1.遊戲ID「楓月凜bb」於113年7月25日16時45分許,交易交付「究極的黑暗防具攻擊力卷軸」與「社載憐尚」之事實。
2.「社載憐尚」認證手機為 0000000000之事實。
3.「社載憐尚」楓之谷帳號 於113年7月25日16時29 分許、同日17時3分許之 IP位置為「123.240.138 .220」;於同日16時47 分許IP位置為「111.253 .155.213」之事實。
5
IPv6地址查詢工具社區版查詢結果
1.IP「111.253.155.213」 位置為中華電信
2.IP「123.240.138.220」 位置為台灣寬頻通訊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
6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IP「111.253.155.213」於113年7月25日16時47分許之用戶資料為黃麗昭、申裝/帳寄地址為「台中市○區○○路00號2樓」之事實。
7
聯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6日聯勝管字第11312004號函文及所附班表
該公司員工林家瑋於113年7月25日當日為休息日之事實。
8
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6日寬法字第1131226260號函文
IP「123.240.138.220」申裝人為黃麗昭、裝機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事實。
 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946、48380、50669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此些案件與本案均係詐騙遊戲寶物,且辯稱係香港網友所為,與本案辯稱相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江 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