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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簡字第 9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雲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3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雲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1、第2行「擔任司機」之記載,應更正為「負責擔任司機及向客戶收取公司帳款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
 2、第3行「基於侵占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雲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侵占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罪數:
  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5日起至110年1月8日止,接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款項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上機會,於密接延續之期間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參以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侵占金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賠償方案無法達成共識,以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之款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萬7,020元(計算式:2萬元+1萬9,000元+5,565元+7,455元+1萬5,000元=6萬7,02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749號
  被   告 孫雲峯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雲峯受雇於王宗威經營之昇恆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昇恆昌公司),擔任司機,因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使用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對象收取附表所列之款項後,侵占入己。
二、案經王宗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雲峯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擔任昇恆昌公司之司機,向附表所示之對象收款後,償還自身債務,未繳回昇恆昌公司等事實。
2
告訴人王宗威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為昇恆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擔任昇恆昌公司之司機兼業務,工作不需要代收車資,被告向附表所示之對象收款後,未繳回昇恆昌公司,於110年1月6日後就聯絡不上等事實。
3
證人程紀瑛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程紀瑛為告訴人之配偶,知悉昇恆昌公司帳務,被告確有收受附表所示之款項,未繳回昇恆昌公司等事實。
4
玉山銀行存款回條、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被告收受附表編號1之款項。
5
超御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證明被告收受附表編號2之款項。
6
行程表。
證明被告收受附表編號3之款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占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本案被告侵占所得,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玟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收款對象
日期
收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收款方式
1

匯豐旅行社
109年8月5日
20000元
向匯豐旅行社稱昇恆昌公司授權被告收受款項,而由匯豐旅行社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
109年9月28日
19000元
2

超御有限公司
109年11月30日
5565元
向超御有限公司稱昇恆昌公司授權被告收受款項,而由超御有限公司交付現金與被告
109年12月14日
7455元
3
王謙維
110年1月4日至同年月8日
15000元
向王謙維稱昇恆昌公司授權被告收受款項,而由王謙維交付現金與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