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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簡上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雲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114年度審簡字第95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7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孫雲峯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一一五年四月十三日和解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王宗威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孫雲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雲峯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和解書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孫雲峯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僅以其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現在告訴人經營之公司工作,承諾以每月扣薪5千元之方式賠償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智識程度、於原審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侵占金額,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賠償方案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宣告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定刑度,已衡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其量刑並無失出、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情事。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按期履行賠償中,獲告訴人表示原諒,已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民國115年4月13日和解書(見本審本院卷)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雲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3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雲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1、第2行「擔任司機」之記載,應更正為「負責擔任司機及向客戶收取公司帳款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
 2、第3行「基於侵占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雲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侵占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罪數:
  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5日起至110年1月8日止,接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款項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上機會,於密接延續之期間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參以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侵占金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賠償方案無法達成共識,以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之款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萬7,020元(計算式:2萬元+1萬9,000元+5,565元+7,455元+1萬5,000元=6萬7,02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749號
  被   告 孫雲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雲峯受雇於王宗威經營之昇恆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昇恆昌公司),擔任司機,因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使用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對象收取附表所列之款項後,侵占入己。
二、案經王宗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雲峯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擔任昇恆昌公司之司機,向附表所示之對象收款後,償還自身債務,未繳回昇恆昌公司等事實。
2
告訴人王宗威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為昇恆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擔任昇恆昌公司之司機兼業務,工作不需要代收車資,被告向附表所示之對象收款後,未繳回昇恆昌公司,於110年1月6日後就聯絡不上等事實。
3
證人程紀瑛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程紀瑛為告訴人之配偶,知悉昇恆昌公司帳務,被告確有收受附表所示之款項,未繳回昇恆昌公司等事實。
4
玉山銀行存款回條、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被告收受附表編號1之款項。
5
超御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證明被告收受附表編號2之款項。
6
行程表。
證明被告收受附表編號3之款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占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本案被告侵占所得,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附表
編號
收款對象
日期
收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收款方式
1

匯豐旅行社
109年8月5日
20000元
向匯豐旅行社稱昇恆昌公司授權被告收受款項,而由匯豐旅行社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
109年9月28日
19000元
2

超御有限公司
109年11月30日
5565元
向超御有限公司稱昇恆昌公司授權被告收受款項,而由超御有限公司交付現金與被告
109年12月14日
7455元
3
王謙維
110年1月4日至同年月8日
15000元
向王謙維稱昇恆昌公司授權被告收受款項,而由王謙維交付現金與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