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龍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3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88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查本案
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已於上訴書及本院第二審
準備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㈡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判處被告
拘役25日之刑度,然被告
迄今未向
告訴人盧彥旭致歉、未與
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態度已非良好,且考量被告前因與告訴人素有嫌隙、糾紛,竟於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接受
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際,無視
開庭應恪守刑事訴訟法第245條
偵查不公開規定,不得以各種方式進行錄音,僅為取得續與告訴人間爭訟資料,罔顧相關規範,其動機與目的顯出於惡意,所為實有不該,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
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原審審酌被告不思
偵查程序之非公開性,逕自
攜帶錄音設備進入偵查庭,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所為實欠缺法治觀念,而應予非難,惟其
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及
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告訴人指稱本件是集團犯罪,應找出主謀,應該追加告訴人,並非只有一個告訴人等語,核與本件犯行之成立與刑之量定均無關係,並不影響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量刑,附此說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
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1號
被 告 劉佳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7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
裁定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龍犯無故以錄音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偵查程序之非公開性,逕自攜帶錄音設備進
入偵查庭,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所為實欠缺法治觀念,而應予非難,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28876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龍與盧彥旭、邱健銘及李維中前因糾紛而生有嫌隙,
詎劉佳龍基於以錄音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談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本署第三辦公室第4詢問室),其因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3418號妨害名譽案件而與盧彥旭共同接受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知刑事訴訟偵查程序須恪守刑事訴訟法第245條
偵查不公開規定,無故於開庭時,以手機錄音方式,側錄偵查中之非公開之開庭詢問內容。
嗣經盧彥旭發現告知檢察事務官,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彥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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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劉佳龍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錄音之情,惟辯稱:伊原本在庭外錄音,後來被點呼入庭時忘記關掉,伊不是 故意錄音,那時因突然被點呼入庭,一時忘記關掉,在庭外錄音係因怕被李維中、邱健銘等人威脅,伊於113年3月27日,在新北地方法院被李維中毆打後腦杓,當時未去報警、驗傷,伊在李維中、邱健銘、盧彥旭 另案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曾擔任 證人, 渠等3人因該另案被起訴,就對伊懷恨在心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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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佐證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於本署檢察事務官開庭時,以手機側錄偵查中非公開之開庭詢問內容之事實,嗣告訴人盧彥旭發現,被告方坦承錄音,並稱已刪掉等語。 |
二、核被告劉佳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音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之妨害秘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