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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簡上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宥蓁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所為之114年度審簡字第12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96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見本院審簡上卷第3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部分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原審已經與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付賠償金,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犯本案竊盜告訴劉品君所管領財物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被害人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帶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
 ㈢又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故是否宣告緩刑,法院依職權自由斟酌,縱原審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本件原審量刑,已具體審酌上開各情,而量處被告拘役10日,且未予宣告緩刑,顯見原審認為本件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被告上訴後仍以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由請求宣告緩刑,然此與本件是否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無必然關聯。是原審未宣告緩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限,難謂有何不當可言。
 ㈣從而,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及未予緩刑而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見本院審簡上卷附送達證書、民國115年3月6日審判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宥蓁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
選任辯護人 蔡承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0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宥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3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3時14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被告蘇宥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犯本案竊盜告訴人所管領財物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帶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被害之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承諾賠償高於商品價額之賠償金,如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31號
  被   告 蘇宥蓁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之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宥蓁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佳瑪百貨,徒手竊取劉品君所管領、放置在商品架上之凱婷怪獸級持色絨霧唇釉M03、凱婷怪獸級持色絨霧唇釉M02、凱婷怪獸級持色絨霧唇釉M06、KISSME持色自然柔霧眉筆09米灰棕試用品、凱婷3D時尚眉彩膏ZBR-6試用品各1個,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劉品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宥蓁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品君、證人蔡宜庭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錄影檔案及畫面截圖、監視器時序表。
(四)佳瑪百貨廁所內商品包裝殘骸照片、佳瑪百貨試用品軟標示意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瑞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