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宥蓁
上列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所為之114年度審簡字第12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96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本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見本院審簡上卷第3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部分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
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我於原審已經與
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付賠償金,請求從輕量刑並
宣告緩刑等語。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
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審
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犯本案竊盜告訴人劉品君所管領財物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被害人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帶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10日,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
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
㈢又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
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
故是否宣告緩刑,乃法院依職權自由斟酌,縱原審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本件原審量刑,已具體審酌上開各情,而量處被告拘役10日,且未予宣告緩刑,顯見原審認為本件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被告上訴後仍以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由請求宣告緩刑,然此與本件是否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無必然關聯。是原審未宣告緩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限,
難謂有何不當可言。
㈣從而,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及未予緩刑而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
期日到庭(見本院審簡上卷附
送達證書、民國115年3月6日審判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
一造辯論而
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13號
被 告 蘇宥蓁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31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055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宥蓁犯
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3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3時14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被告蘇宥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犯本案竊盜
告訴人所管領財物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帶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被害之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承諾賠償高於商品價額之賠償金,如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31號
被 告 蘇宥蓁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之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宥蓁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佳瑪百貨,徒手竊取劉品君所管領、放置在商品架上之凱婷怪獸級持色絨霧唇釉M03、凱婷怪獸級持色絨霧唇釉M02、凱婷怪獸級持色絨霧唇釉M06、KISSME持色自然柔霧眉筆09米灰棕試用品、凱婷3D時尚眉彩膏ZBR-6試用品各1個,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劉品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宥蓁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
證人即告訴人劉品君、證人蔡宜庭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錄影檔案及畫面截圖、監視器時序表。
(四)佳瑪百貨廁所內商品包裝殘骸照片、佳瑪百貨試用品軟標示意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瑞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