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凱平
上列被告因
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
簡凱平前為優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勢科技公司)之員工,竟基於無故刪除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7時3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之住處,透過網際網路,以其Google帳號「Chien Roy」及密碼,登入優勢科技公司之Google雲端硬碟後,將優勢科技公司儲存在Google雲端硬碟之「臺北小南門店之留機客戶資料」資料檔案(下稱本案資料檔案)等電磁紀錄刪除,足生損害於優勢科技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9條
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優勢科技公司告訴被告簡凱平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9條
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罪,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份在卷
足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