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祥旺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97號、114年度偵字第9860號、114年度偵字第36683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祥旺以
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肆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祥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
又被告對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詐欺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8罪)。 ㈢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已如前述,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
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透過網路傳遞不實出售訊息詐取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危害網路交易之信用與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
其有多次透過網路詐欺之前科
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本難輕縱,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各次之詐取之財物金額不高,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0,000元,需撫養父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㈤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犯行詐得合計38,740元【2,880元+3,600元+2,880元+2,880元+1,000元+5,000元+2,600元+5,000元+5,000元+1,500元+6,400元=38,74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97號
114年度偵字第9860號
114年度偵字第36683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祥旺無給付門票之意願與能力,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使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附表所示臉書暱稱刊登附表所示販售門票之不實訊息,致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依蘇祥旺提供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儲值至蘇祥旺使用之線上遊戲帳號。
嗣附表所示之人未收到門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峻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許恕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林岱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林彥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洪于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趙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謝嘉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王之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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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許峻章提出之臉書貼文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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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林彥均提出之臉書貼文、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 |
| 告訴人洪于珊提出之臉書貼文、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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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捷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儲值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49.216.180.111」、「101.10.101.52」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4年度偵字第3997號卷) | 1.被告以友人小嶋寅泰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附表編號1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2.附表編號1所示遊戲帳號係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3.告訴人許峻章所購之點數儲值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
| 捷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儲值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101.10.100.41」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114年度偵字第9860號卷) | 1.被告以自己之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附表編號2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2.附表編號2所示遊戲帳號係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3.告訴人許恕維所購之點數儲值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
| 捷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儲值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101.10.53.136」、「101.12.97.70」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114年度偵字第5164號卷) | 1.被告以友人小嶋寅泰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附表編號3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2.附表編號3所示遊戲帳號係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3.告訴人林岱儀所購之點數儲值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
| 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儲值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101.10.53.136」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114年度偵字第7332號卷) | 1.被告以友人小嶋寅泰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附表編號4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2.附表編號4所示遊戲帳號係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3.告訴人林彥均所購之點數儲值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
| 捷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儲值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101.10.101.52」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114年度偵字第8256號卷) | 1.被告以友人小嶋寅泰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附表編號5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2.附表編號5所示遊戲帳號係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3.告訴人洪于珊所購之點數儲值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
| 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儲值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49.216.180.184」、「101.12.99.138」、「49.216.180.170」、「101.10.100.75」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4年度偵字第12549號卷) | 1.被告以友人小嶋寅泰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附表編號6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2.附表編號6所示遊戲帳號係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3.告訴人趙毅所購之點數儲值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
| 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儲值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101.10.53.136」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114年度偵字第12581號卷) | 1.被告以友人小嶋寅泰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附表編號7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2.附表編號7所示遊戲帳號係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3.告訴人謝嘉紘所購之點數儲值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
| 捷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儲值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101.10.102.22」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4年度偵字第16128號卷) | 1.被告以友人小嶋寅泰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附表編號8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2.附表編號8所示遊戲帳號係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3.告訴人王之鳳所購之點數儲值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
二、核被告蘇祥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犯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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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售票廣告,並以臉書暱稱「Hines Hines」向許峻章佯稱出售門票云云,致許峻章陷於錯誤,依蘇祥旺指示匯款。 | | |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儲值至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之「聚寶online」線上遊戲帳號。 | |
| | |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售票廣告,並以臉書暱稱「Wingd Wingd」向許恕維佯稱出售門票云云,致許恕維陷於錯誤,依蘇祥旺指示匯款。 | | |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儲值至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之「聚寶online」線上遊戲帳號。 | |
| | |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售票廣告,並以臉書暱稱「方鴻鈞」向林岱儀佯稱出售門票云云,致林岱儀陷於錯誤,依蘇祥旺指示匯款。 | | |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均儲值至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之「聚寶online」線上遊戲帳號。 | 114年度偵字第36683號(簽分自114年度偵字第5164號) |
| | |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售票廣告,並以臉書暱稱「張寧寧」向林彥均佯稱出售門票云云,致林彥均陷於錯誤,依蘇祥旺指示匯款。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儲值至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之「豪神娛樂城」線上遊戲帳號。 | 114年度偵字第36683號(簽分自114年度偵字第7332號) |
| | |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售票廣告,並以臉書暱稱「陳瑩瑩」向洪于珊佯稱出售門票云云,致洪于珊陷於錯誤,依蘇祥旺指示匯款。 | | |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儲值至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之「豪神娛樂城」線上遊戲帳號。 | 114年度偵字第36683號(簽分自114年度偵字第7332號) |
| | |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售票廣告,並以臉書暱稱「陳瑩瑩」向趙毅佯稱出售門票云云,致趙毅陷於錯誤,依蘇祥旺指示匯款。 | 113年10月22日10時6分、 113年10月22日10時18分 | |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均儲值至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之「博悅online」線上遊戲帳號。 | 114年度偵字第36683號(簽分自114年度偵字12549號) |
| | |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售票廣告,並以臉書暱稱「陳志偉」向謝嘉紘佯稱出售門票云云,致謝嘉紘陷於錯誤,依蘇祥旺指示匯款。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均儲值至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之「豪神娛樂城」線上遊戲帳號。 | 114年度偵字第36683號(簽分自114年度偵字12581號) |
| | |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售票廣告,並以臉書暱稱「陳子強」向王之鳳佯稱出售門票云云,致王之鳳陷於錯誤,依蘇祥旺指示匯款。 | | |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均儲值至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之「聚寶online」線上遊戲帳號。 | 114年度偵字第36683號(簽分自114年度偵字16128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