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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6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英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英讓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價值新臺幣陸萬陸仟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12時32分」更正為「6時30分」。
 ㈡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英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6月11日糖蛙字第11406111001號函附會員帳號查詢各1份」。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所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手機及信用卡,竟未交警察機關處理,反予以侵占入己;復以拾得之信用卡盜刷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破壞金融交易秩序,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曾彥涵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侵占之手機1支,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詐得之價值新臺幣6萬6,000元之遊戲點數,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侵占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2張,雖均為其犯罪所得,然審酌上開物品本身價值非高,倘告訴人申請掛失並補發新卡,原物即失去功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盜刷之
信用卡
特約網路商店
購買遊戲點數
之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月20日
12時10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卡號末4碼7432)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00元
2
113年1月20日
12時19分許
綠界-網銀國際
3,000元
3
113年1月20日
12時20分許
3,000元
4
113年1月20日
12時21分許
3,000元
5
113年1月20日
12時22分許
3,000元
6
113年1月20日
12時23分許
3,000元
7
113年1月20日
12時23分許
3,000元
8
113年1月20日
12時24分許
3,000元
9
113年1月20日
12時24分許
3,000元
10
113年1月20日
12時32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卡號末4碼7577)

綠界-網銀國際

3,000元
11
113年1月20日
12時33分許
3,000元
12
113年1月20日
12時34分許
3,000元
13
113年1月20日
12時34分許
3,000元
14
113年1月20日
12時35分許
5,000元
15
113年1月20日
12時36分許
5,000元
16
113年1月20日
12時39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卡號末4碼1438)
綠界-網銀國際
3,000元
17
113年1月20日
12時41分許
3,000元
18
113年1月20日
12時42分許
3,000元
19
113年1月20日
12時42分許
3,000元
20
113年1月20日
12時42分許
3,000元
21
113年1月20日
12時43分許
3,0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25號
  被   告 莊英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英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2時32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見曾彥涵所有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號,詳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末4碼:7577,詳卷)、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2張(卡號末4碼分別為:7432、1438,詳卷)遺失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上開侵占而得之信用卡3張,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向如附表所示之特約網路商店,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並於線上刷卡付款系統輸入上開信用卡之卡號、驗證碼等資料,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網路刷卡消費電磁紀錄,表示為曾彥涵本人或為其授權之人願進行交易之意而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係曾彥涵本人或其授權之人刷卡消費而同意付款,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之遊戲點數,足生損害於曾彥涵、如附表所示之特約網路商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二、案經曾彥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英讓於偵查中之自白
1、證明被告有將告訴人曾彥涵所有、遺失之上開手機1支及信用卡3張侵占入己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3、證明被告之前居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事實。
2
告訴人曾彥涵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曾彥涵所有之上開手機1支及信用卡3張遺失,及上開信用卡遭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李嘉峻、黃有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係告訴人曾彥涵本人或其授權之人刷卡消費而同意付款之事實。
4
證人廖志偉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使用暱稱「你忘了怎麼」之帳號遊玩線上遊戲星城Online之事實。
5
證人徐浩城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使用暱稱「剪刀拾頭咘#6911」之帳號遊玩線上遊戲錢街之事實。
6
證人葛亞屏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其以自己名義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至5樓申辦網路之事實。
7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係告訴人曾彥涵本人或其授權之人刷卡消費而同意付款之事實。
8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綠界-網銀國際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彥涵所有、遺失之上開信用卡遭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儲值星城Online及錢街之遊戲點數之事實。
9
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糖蛙字第1131018001號函及所附會員帳號查詢、「114.24.70.11」IP位址之使用者個人資料
1.證明告訴人曾彥涵所有、遺失之上開信用卡遭盜刷以儲值錢街帳號之暱稱為「剪刀拾頭咘#6911」之事實。
2.證明錢街暱稱「剪刀拾頭咘#6911」之帳號,使用IP之帳寄地址為被告之前居所之事實。
10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6日網字第11406063號函及所附會員資料、「114.24.100.133」IP位址之使用者個人資料
1.證明曾彥涵所有、遺失之上開信用卡遭盜刷以儲值星城Online帳號之暱稱為「你忘了怎麼」之事實。
2.證明星城Online暱稱「你忘了怎麼」之帳號,使用IP之帳寄地址為被告之前居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主觀上應係出於一次決意,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聯性,且係持續以相同方式侵害相同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當視為係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準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侵占告訴人曾彥涵之手機1支,及詐得之價值6萬6,000元之遊戲點數,均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信用卡3張,固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曾彥涵,惟告訴人曾彥涵既已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上開信用卡3張即失其使用效力,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附表
編號
時間
盜刷之
信用卡
特約
網路商店
購買遊戲點數
之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月20日12時32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末4碼7577)

綠界-網銀國際

3,000元
2
113年1月20日12時33分許
3,000元
3
113年1月20日12時34分許
3,000元
4
113年1月20日12時34分許
3,000元
5
113年1月20日12時35分許
5,000元
6
113年1月20日12時36分許
5,000元
7
113年1月20日
台北富邦銀行(末4碼7432)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00元
8
113年1月20日
綠界-網銀國際
3,000元
9
113年1月20日
3,000元
10
113年1月20日
3,000元
11
113年1月20日
3,000元
12
113年1月20日
3,000元
13
113年1月20日
3,000元
14
113年1月20日
3,000元
15
113年1月20日
3,000元
16
113年1月20日
台北富邦銀行(末4碼1438)
3,000元
17
113年1月20日
3,000元
18
113年1月20日
3,000元
19
113年1月20日
3,000元
20
113年1月20日
3,000元
21
113年1月20日
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