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偉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07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屬」更正為「Telegram暱稱『小天』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
偽造」以下補充「含有『
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由A04持偽造之『高勳倫』印章蓋用『高勳倫』印文及偽簽『高勳倫』署名各1枚」、同行「告A03」更正為「A03」。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行使」以下補充「偽造」、末2行「、掩飾」、末行「知去向」均刪除、同欄末補充「,A04並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
㈢
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㈣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A03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16日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
綜合比較新、舊法
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署名、印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小天」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
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惟其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當無
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甚鉅、被告所獲對價、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
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之
犯後態度
,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裝修工作、尚需扶養父親與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另參酌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屬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而該
偽造之私
文書既已
全紙沒收,自
無庸就其上
偽造之印文、署名予以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高勳倫」印章1顆,固亦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於
另案查扣,經本
院以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44號判決
諭知沒收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沒字第2344號執行沒收,有上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爰不於本案重複
諭知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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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年12月15日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高勳倫」署名、印文各1枚) | 偵字第54194號偵查卷第45頁下欄照片、第53頁下欄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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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14年度偵緝字第307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而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A03,致A03
陷於錯誤,而欲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A04接獲指示後,遂於112年12月15日8時45分前某時許,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板橋合安店外,交付偽造之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予告A03,並向A03收取新臺幣(下同)87萬5,000元,而共同以上開方式行使私文書,足生損害於A03,復將上開87萬5,000元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知去向。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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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2、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 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被告並出示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
|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投資假收據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及證物清單各1份 | 1、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2、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 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被告並出示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行為間具有局部重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A02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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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2年12月15日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板橋合安店 | | | 交付上有「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勳倫」印文、署押之收據1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