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ORAZON BABY JANE TORNILLA(中文名:阿珍)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0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848號、114年度偵字第4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案
起訴意旨詳如
附件一起訴書所載,起訴因認被告BORAZON BABY JANE TORNILLA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等語(
下稱:本案)。
二、
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起訴或自訴而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審理,用為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合先說明。三、經查:
㈠、被告BORAZON BABY JANE TORNILLA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13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土銀帳戶後,即於113年7月13日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對翁珮綾施以
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土銀帳戶,並由詐騙集團成員另行提領或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有
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即如下附件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891號提起公訴,於114年3月10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93號受理在案(
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起訴書、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0日新北檢永列113偵54891字第1149026383號函
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各1份附卷
足憑。
㈡、經核
前案與本案情節細緻查悉,被告均係提供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前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告訴人及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載之告訴人完全相同,及其匯款之時間、金額亦相同,顯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另按:被告既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同一時間,交付上開相同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縱使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0之告訴人與前案之告訴人有所不同,仍應認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而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亦屬於
上揭所述之同一案件,合併說明)
。是以,檢察官就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再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4年4月1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11日新北檢永信113偵47848字第1149042103
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是本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揆諸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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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48號
114年度偵字第4392號
被 告 BORAZON BABY JANE TORNILLA
(菲律賓籍,中文名:阿珍)
女 34歲(民國79【西元1990年】 5月2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ORAZON BABY JANE TORNILLA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附表二所示報告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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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BORAZON BABY JANE TORNILLA於偵查中之供述 | 1、坦承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2、坦承未在平時經常使用附表一所示帳戶,且帳戶內餘額甚少之事實。 |
| |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
|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暨報案資料各1份 |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
| | 1、證明前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2、證明前開帳戶平時餘額甚少且無使用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BORAZON BABY JANE TORNILLA雖辯稱提款卡遺失云云,惟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
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且金融機構
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簿、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豈會毫無警覺,
詎其竟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不詳時間遺失,亦無從交代提款卡密碼去向,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已不足採。退步言之,縱拾獲者為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知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帳戶,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會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騙集團為確保詐欺不法款項之取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其等可確實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騙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然觀諸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存至被告帳戶後,旋遭提領、轉匯,顯見該不法詐騙集團於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騙時,被告本案帳戶已被詐騙集團隨意掌控,該詐騙集團成員確有把握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不致遭掛失,而此等確信,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係由詐騙集團成員拾獲,並以不詳方式知悉密碼之情形,實無可能發生。是被告以遺失提款卡置辯,無非係臨訟
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又查被告恰好遺失平時餘額甚少且無使用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
等情,益徵被告所辯顯不足採。綜上,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又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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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地帳戶)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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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13年度偵字47848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
| | | | | | | 113年度偵字47848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
| | | | | | | 113年度偵字47848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
| | | | | | | 113年度偵字47848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
| | | | | | | 113年度偵字47848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
| | | | | | | 113年度偵字47848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
| | | | | | | 113年度偵字47848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
| | | | | | | 113年度偵字47848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
| | | | | | | 114年度偵字第4392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
| | | | | | | 114年度偵字第4392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891號
被 告 BORAZON BABY JANE TORNILLA
(菲律賓籍,中文姓名:阿珍)
女 34歲(民國79【西元199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送達:萱鎧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ORAZON BABY JANE TORNILLA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3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土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13日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對翁珮綾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土銀帳戶,並由詐騙集團成員另行提領或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翁珮綾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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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BORAZON BABY JANE TORNILLA於偵查中之供述 |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係遺失土銀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至土銀帳戶之事實。 |
| 告訴人提供之投資平台畫面截圖、對話紀錄、勤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協議 | |
| |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至土銀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匯入土銀帳戶之款項,由詐騙集團成員另行提領之事實。 |
二、被告BORAZON BABY JANE TORNILLA雖辯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云云,惟詐騙集團知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或遭竊帳戶,當帳戶所有人發現帳戶遺失或遭竊時,即會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騙集團為確保得以順利取得詐欺不法款項,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其等可確實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變更密碼,致施用詐術後徒勞無功,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騙集團成員無可能使用遺失或遭竊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然告訴人翁珮綾將款項匯入至土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顯見被告土銀帳戶已被詐騙集團隨意掌控,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BORAZON BABY JANE TORNILLA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BORAZON BABY JANE TORNILLA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次交付土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之土銀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以免
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然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公司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
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土銀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