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豪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31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2號、114年度偵字第677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75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中補充「蘇政文(業已審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1.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
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
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吳晉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度本為6年11月,最低刑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最低刑為6月。而被告吳晉豪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且被告吳晉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但本件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應認被告吳晉豪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度刑為4年11月,最低刑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吳晉豪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
犯行,惟其依擔任面交
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
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飛機軟體暱稱「魔術師」、向被告吳晉豪收水之收水車手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
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
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其上之偽造「合作金庫」印文、偽造「曾信育」署名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向
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飛機軟體暱稱「魔術師」、向被告吳晉豪收水之收水車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
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被告吳晉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但本件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應認被告吳晉豪於本案無犯罪所得,本案卷內亦查無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之資料,是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
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取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非低、被告於偵審時均坦認犯行,惟
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4年10月1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
附表甲編號2所示偽造之「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0月17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屬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而該
偽造之私
文書既已
全紙沒收,自
無庸就其上
偽造之「合作金庫」印文、「曾信育」署名1枚,再予
沒收。另如
附表甲編號1所示
之「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曾信育」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吳晉豪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
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
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
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查:卷內未有事證顯示被告已獲得報酬,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
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
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
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
沒收標的,現已非該
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
沒收追徵,亦有過度
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被告吳晉豪未取得任何報酬外,並於偵訊供稱:伊收錢後工作證、收據、錢的部分,對方有指定伊放在一個指定位置,會有人來收,但伊不知道是誰來收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2號卷第31頁),故如對其
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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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曾信育」工作證1張 | | |
| 「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 |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偽造「合作金庫」印文、「曾信育」署名1枚)。 | |
附件:
113年度軍偵字第131號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2號
114年度偵字第6774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575號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
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
被 告 吳晉豪
蘇政文
(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晉豪、蘇政文各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蕭湧縢(
另案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吳晉豪、蘇政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吳晉豪、蘇政文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自己之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準備並偽造「合作金庫」之「莊鴻文(蘇政文使用)」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一)及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一)、「曾信育(吳晉豪使用)」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二)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二);「國票證券」之「莊鴻文(蘇政文使用)」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工作證三、本案收據三)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址,將本案工作證一、二、三、本案收據一、二、三之檔案傳送與吳晉豪、蘇政文,吳晉豪、蘇政文前往超商列印並
攜帶上開文件後,再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本案工作證一、二、三取信對方,並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後,交付本案收據一、二、三與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吳晉豪、蘇政文取得款項後,再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交付款項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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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被告吳晉豪坦承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吳晉豪有於112年9、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③被告吳晉豪坦承其有於112年10月17日使用「曾信育」之假工作證及收據,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向附表標號1所示之人面交收款之事實。 ④被告吳晉豪每次收款均可取得面交款項0.5%之現金報酬,然 嗣後未取得報酬之事實。 |
| | ①被告蘇政文坦承其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於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面交收款之事實。 ②被告蘇政文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每次收款均可取得面交款項0.5%至1%之報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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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李金龍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收款收據、交易明細、合作金庫證券投資合約書、受理案件證明單 | ①佐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受有財產損害之經過。 ②被告2人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李金龍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
| 告訴人楊勝明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①佐證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受有財產損害之經過。 ②告訴人楊勝明指認被告蘇政文為與之面交收取款項之人。 |
| 告訴人朱順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 | ①佐證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受有財產損害之經過。 ②告訴人朱順茂指認被告蘇政文為與之面交收取款項之人。 |
| 告訴人張登凱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收款收據、面交現場照片、工作證照片、收據照片 | ①佐證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受有財產損害之經過。 ②被告蘇政文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工作證三、收據三,向告訴人張登凱收取100萬元款項之事實。 |
| 被告吳晉豪於112年10月17日面交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①佐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騙之經過。 ②佐證被告吳晉豪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事實。 |
| 被告蘇政文於112年10月4日面交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①佐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騙之經過。 ②佐證被告蘇政文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事實。 |
| 被告蘇政文所使用之「合作金庫」員工「莊鴻文」工作證及收據照片、112年9月28日面交現場附近之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被告蘇政文另案遭查獲之照片4張 | ①佐證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遭詐騙之經過。 ②佐證被告蘇政文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之事實。 |
| 被告蘇政文所使用之「合作金庫」員工「莊鴻文」工作證及收據照片、112年9月19日面交現場照片1張、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 | ①佐證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遭詐騙之經過。 ②佐證被告蘇政文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113年2月27日刑紋字第1136021384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 ①佐證被告蘇政文確實有交付「莊鴻文」收據給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 ②佐證被告吳晉豪確實有交付「曾信育」收據給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1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09552號鑑定書 | 佐證被告蘇政文確實為交付「莊鴻文」收據給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吳晉豪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蘇政文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該收據上偽造「合作金庫」、「莊鴻文」、「曾信育」、「國票證券」等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蘇政文所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吳晉豪論1罪;被告蘇政文論4罪)。本件被告蘇政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經手詐騙金額達258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建請就本案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另被告吳晉豪犯加重詐欺罪嫌,經手詐騙金額達106萬元,建請就本案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
四、至被告2人所使用之本案收據一、二、三、本案工作證一、二、三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芷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FACEBOOK向李金龍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獲利等語,致使李金龍陷於錯誤而與對方相約面交款項。 | | | | | 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對應本案工作證一及收據一) |
| | | | | | | 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對應本案工作證一及收據一) |
| | | | | | |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2號(對應本案工作證二及收據二)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向楊勝明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獲利等語,致使楊勝明陷於錯誤而與對方相約面交款項。 | | | | | 114年度偵緝字第575號(對應本案工作證一及收據一)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順茂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獲利等語,致使朱順茂陷於錯誤而與對方相約面交款項。 | | | | | 113年度軍偵字第131號(對應本案工作證一及收據一)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登凱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張登凱陷於錯誤而與對方相約面交款項。 | | | | |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 114年度偵字第6774號 (對應本案工作證三及收據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