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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 15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晧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晧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112年11月29日收款收據單上偽造之「優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優先證券」及「陳昱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莊晧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攔一、第4行至第5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記載後補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19號判決在案)」。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至第2行「經辦專員『陳育瑋』身分,持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蓋有『陳育瑋』印文之『收款收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外派專員『陳育瑋』身分並配戴偽造『陳育瑋』之工作證及持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蓋有『優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優先證券』及『陳昱瑋』印文各1枚之『收款收據』」(見113年度偵字第32826號偵查卷第16頁)。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㈢、第2行「識別證照片」之記載應更正為「工作證照片」(見偵卷第15頁)。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若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因本案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將可達最重本刑7年。減刑規定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得減刑。經綜合比較,以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核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列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即被告向告訴人楊貴金提示偽造之工作證部分),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內記載明確,且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114年7月22日之審判筆錄第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特務P」、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蔡詩芸」、「MSS客服」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收款收據上偽造「優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優先證券」及「陳昱瑋」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另偽造「藍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育瑋」工作證,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僅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見偵緝卷第64頁、本院114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其洗錢罪部分因屬本案想像競合中之輕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後上繳,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索賠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顯有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尚未獲取報酬,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並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原諒,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入監前為廚師,薪資約3萬5,000元、沒有家人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4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請求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與被告所犯相同罪名之其他案件【依詐騙金額多寡、有無刑度加重或減輕等情節】所處之刑度比較稍嫌過重,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僅為車手,詐得款項已上繳,又未獲得報酬,且其目前在監服刑,應無資力,並考量其偵審中均自白犯罪,非無悔意,判處本案所定有期徒刑,應有足夠的儆戒作用,爰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再宣告併科罰金。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112年11月29日收款收據單上偽造之「優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優先證券」及「陳昱瑋」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16頁),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收款收據單,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見偵卷第15頁),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識別證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如前所述,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欠上游「陳柏錩」7萬元,本次犯行有被抵掉,惟其亦辯稱「陳柏錩」沒有說可以抵掉多少錢等語(見本院114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仍應認為被告並未因此獲得免除債務之利益,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64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49號
  被   告 莊晧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皓宇於民國112年11月前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特務P」、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蔡詩芸」、「MSS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在該組織聽從不詳成年成員之行動電話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予該組織上手,可依不同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多寡獲取不等之報酬,藉此牟利。莊皓宇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組織之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蔡詩芸」、「MSS客服」與楊貴金聯繫,假冒為「藍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謊稱可進入某投資網站以面交現金方式儲值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貴金陷於錯誤,陸續先於112年10月11日及27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附近綜合運動公園內,交付新臺幣(下同)共計150萬元與上開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取款車手。嗣上開詐欺集團又接續以上開相同詐欺手法要求楊貴金以現金交付儲值金額,並派由莊皓宇於112年11月29日11時許,至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附近綜合運動公園內溜滑梯附近,佯以「藍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專員「陳育瑋」身分,持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蓋有「陳育瑋」印文之「收款收據」,交付楊貴金收執,向楊貴金收取50萬元。   
二、案經楊貴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莊晧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貴金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之「藍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專員「陳育瑋」識別證照片及蓋有「陳育瑋」印文之「優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特務P」、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蔡詩芸」、「MSS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前揭文件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末請審酌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達5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致生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