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廷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1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補充「劉俊廷取得上開款項後,即至指定地點,將該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劉俊廷並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告劉俊廷之供述」補充為「被告劉俊廷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同欄編號2「
證人即
告訴人楊恩綺之指證」補充為「證人即
告訴人楊恩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俊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被告與「騰達商鋪」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
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行本案犯行,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屆期並未依約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
暨其
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
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8頁反面),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50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僅為取款之車手,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
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9315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廷於民國113年11月初,加入由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騰達商鋪」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劉俊廷擔任車手,負責直接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繳回集團,每次可獲取約定之報酬。劉俊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在交友軟體佯稱交友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方式施用
詐術,使楊恩綺
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嗣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再指示劉俊廷於113年11月6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使楊恩綺上車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楊恩綺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恩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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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款50萬元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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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有於113年11月3日20時50分至113年11月14日14時30分間,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事實。 |
| | 告訴人受騙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上開時、地,交付50萬元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