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聖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581 號、第39257 號、第41767 號、第44491 號、第62840 號)及移送
併辦(114 年度偵緝字第237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聖犯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本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
起訴書(附件一)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附件二)之記載:
一、附件一、二各欄
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皆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二、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 6行所載之「
不確定故意」,皆應更正為「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三、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附表一」,均應更正為「附表」。
四、補充「被告黃鴻聖於114 年9 月8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 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黃鴻聖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五(即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
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查被告此部分
犯行為
幫助犯,匯入被告申辦之本件帳戶內款項合計亦未逾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
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另刑法第30條第2 項關於
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
而非必減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件各該門號及本件帳戶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或洗錢等犯行,惟其單純提供本件各該門號及本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分別向被害人鐘天培、林麗嬌、
告訴人王冠富、黃琦媛、溫俊維、顏美玲、王玲芳、林琦茗、賴奕伶、張庭鈞(以下合稱本件被害人及
告訴人)施以欺罔之
詐術或後續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所為應僅止於
幫助。
三、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就本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附件一附表一編號2 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即附件一附表一編號5 、6 部分);就本判決附表編號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本判決附表編號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同時交付2 支門號使詐騙成員得先後向被害人鐘天培、告訴人顏美玲、王玲芳實行詐騙,並導致告訴人顏美玲、王玲芳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鐘天培部分為未遂),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五所示以一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成員得先後向告訴人林琦茗、賴奕伶、張庭鈞、被害人林麗嬌實行詐騙及後續洗錢行為,導致告訴人林琦茗、賴奕伶、張庭鈞、被害人林麗嬌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分別於如附件一附表一所示「門號申登即交付日期」交付本件各該門號共4 次,以及於113 年4 月間交付本件帳戶資料與詐騙成員,各該所為之時間、空間均有相當差距,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之,自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提供本件各該門號及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皆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被告所為如附件一附表一編號6 所載之犯行,與併辦意旨即附件二附表所載之犯行
相同,屬事實上
同一案件,故為原起訴效力之範疇,本院自得加以審酌,另檢察官移請
併辦之案件,僅在提醒本院注意,非另行成立案件繫屬之關係,特予指明。
八、審酌被告輕率將本件各該門號及本件帳戶資料分次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皆有不該,惟其行為之
可非難性仍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且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勉可,惟迄今未能與本件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本件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本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部分,以及本判決附表編號五罰金
如易服勞役部分,均
諭知折算之標準。
九、復衡酌被告所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該犯行之犯罪類型相同,並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
比例原則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處罰。至本判決附表編號五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本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宣告刑具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須於上開各罪確定後,另由被告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參、沒收:
一、查本件依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尚無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獲有特定金額之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於被告提供之本件各該門號及本件帳戶
幫助詐騙成員遂行詐欺或洗錢等犯行,雖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
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
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分別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雖同為洗錢之標的,然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成員後,就後續洗錢標的並未經手,亦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洗錢正犯所取得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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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黃鴻聖 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即附件一附表一編號2 、5 、6 、附件二附表編號1 所載之詐欺犯行。 | 黃鴻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 黃鴻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 黃鴻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 黃鴻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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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81號
113年度偵字第39257號
113年度偵字第41767號
113年度偵字第44491號
113年度偵字第62840號
被 告 黃鴻聖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聖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地點,於附表一所示申登日期,將所申辦之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周啓揚(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由警另行偵辦移送)使用。
嗣周啓揚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損失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後循線查知本案門號為黃鴻聖申辦。
二、黃鴻聖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將其所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周啟揚。嗣周啓揚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板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匯至板信帳戶,該等款項
旋遭提領、轉帳一空。
三、案經王冠富、黃琦媛、溫俊維、顏美玲、王玲芳、林琦茗、賴奕伶、張庭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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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將113年1月22日申辦之5支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113年4月30日申辦之3支遠傳預付卡門號、板信帳戶交付與周啓揚,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 |
| | 證明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王冠富遭詐騙而刷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之事實。 |
| 被害人鐘天培提出之通話紀錄畫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 證明被害人鐘天培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詐騙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黃琦媛遭詐騙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之事實。 |
| 告訴人溫俊維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 證明告訴人溫俊維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顏美玲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之事實。 |
| 告訴人王玲芳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 傳票、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 證明告訴人王玲芳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之事實。 |
| 告訴人林琦茗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 證明告訴人林琦茗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之事實。 |
| 告訴人賴奕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 證明告訴人賴奕伶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之事實。 |
| 告訴人張庭鈞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 證明告訴人賴庭鈞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之事實。 |
| 被害人林麗嬌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 證明被害人林麗嬌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之事實。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008498號函 暨附件簽帳金融卡消費明細、喬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1日喬字第1130321000001號函暨交易明細各1份 | 證明告訴人王冠富遭詐騙而刷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之事實。 |
|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台信服字第1130005302號函暨所附申請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申請資料、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各1份 | ⑴證明本案門號均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之事實。 |
| |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轉帳至板信帳戶後,即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黃鴻聖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板信帳戶,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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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3年2月23日5時19分許,傳送釣魚簡訊及網址予被害人王冠富,佯稱:台灣大哥大提醒您,門號當前累積點數7792點,今日即將過期,避免影響會員權益,請記得兌換獎品云云,致被害人王冠富陷於錯誤,點入釣魚簡訊中網址,並輸入信用卡資料遭盜刷信用卡消費5,145元。 | |
| | | | 113年5月6日10時44分許,假冒健保局人員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鐘天培,佯稱:涉嫌盜領健保費用,需提供銀行帳戶查看金流云云,經被害人鐘天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無財產損害)。 | |
| | | | 113年4月8日前某時許,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黃琦媛,並於113年5月13日17時34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黃琦媛面交投資款項,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3日17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王記茶舖人文茶堂-中山店交付100萬元。 | |
| | | | 113年8月19日18時49分許,假冒台新銀行專員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溫俊維,佯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溫俊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共損失9萬9,972元 | |
| | | | 113年5月22日某時許,假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查隊,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顏美玲,佯稱:帳戶涉及洗錢,需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供監管云云,致被害人顏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帳戶及匯款,共損失37萬6,808萬元。 | |
| | | | 113年3月27日某時許,假冒板橋分局偵查隊,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王玲芳,佯稱:涉嫌盜領健保費用,需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被害人王玲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帳戶及匯款,共損失309萬9,481元。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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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114年度偵緝字第2379號
被 告 黃鴻聖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鴻聖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地點,於附表一所示申登日期,將所申辦之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周啓揚(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由警另行偵辦移送)使用。嗣周啓揚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均陷於錯誤,而損失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後循線查知本案門號為黃鴻聖申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鴻聖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玲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之來電顯示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臺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四)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581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件被告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門號,致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
法益(如前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
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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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3年3月27日某時許,假冒板橋分局偵查隊,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王玲芳,佯稱:涉嫌盜領健保費用,需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被害人王玲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帳戶及匯款,共損失309萬9,48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