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衍庭
(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
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92號、第11753號、第2115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衍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 實
一、李衍庭於民國114年8月間,經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黑」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藍寶堅尼」、「天啟」、「jack」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游,並約定每次面交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李衍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款項。再由李衍庭依指示,先至不詳地點列印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收款憑條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如附表二所示之身分,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及收款憑條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執而行使之,藉以表示其代表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寶公司)、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沃旭公司)、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策聯公司)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千寶公司、沃聯公司、「汪欣潔」、「陳明志」、策聯公司、「陳廷文」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李衍庭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即依「藍寶堅尼」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中和分局及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衍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收據及收款憑條、113年9月20日及113年10月16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收款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㈡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查被告曾出示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取信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有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照片
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11753號卷第49頁反面、114年度偵字第10992號卷第29頁、114年度偵字第21155號卷第17頁),且上開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時
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與「藍寶堅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收款憑條,向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游,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
暨其
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
按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或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
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偽造之收據、收款憑條,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收款憑條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屬於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
諭知。另衡諸該等文書因不具經濟上利益,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
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向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出示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證,固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
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薪水約定一單5,000元至1萬元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11753號卷第64頁),是被告取得之報酬金額並非明確,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5,000元,均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固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僅為面交車手,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 | 李衍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收款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李衍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李衍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條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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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3年8月間起,以LINE暱稱「林佳惠」向朱德金佯稱:可下載千寶APP投資股票獲利,投資款項會派人前往收取云云。 | 113年9月20日17時21分許,在朱德金位於新北市泰山區(地址詳卷)住處1樓大門前,面交40萬元 | eToro線下部交割員「陳明志」 (見114年度偵字第11753號卷第49頁反面) |
| | | | 收款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千寶投資」印文1枚 ,及被告偽造之「陳明志」署名及指印各1枚) (見114年度偵字第11753號卷第45頁) |
| | 113年8月間起,以LINE暱稱「謝哲青」、「李玉珍」、「沃旭客服-小雪」向江佩樺佯稱:可下載沃旭APP投資股票獲利,並可預約外務專員到府收取現金儲值款項云云。 | 113年10月16日19時22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493巷巷口,面交177萬元 | 沃旭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陳明志」 (114年度偵字第10992號卷第29頁) |
| | | | 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汪欣潔」印文各1枚 ,及被告偽造之「陳明志」署名及指印各1枚) (114年度偵字第10992號卷第24頁) |
| | 113年9月21日13時許起,以LINE暱稱「蔣佳儀」向曾月芳佯稱:可下載策聯APP投資股票獲利,投資款項會派人前往收取云云。 | 113年11月11日18時2分許,在曾月芳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地址詳卷)住處1樓大門前,面交30萬元 | 策聯公司營業部外務營業員「陳廷文」 (114年度偵字第21155號卷第17頁) |
| | | | 策聯公司收款憑條1張(其上有偽造之「策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章」、「策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及被告偽造之「陳廷文」署名1枚) (114年度偵字第21155號卷第17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