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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 26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10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麗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TEE HAN JIAN自民國113年9月間起,蔡麗美、蔡孟欣則自113年10月間起」更正為「蔡麗美、蔡孟欣自113年10月間起,TEE HAN JIAN則自民國113年9月間起(蔡孟欣、TEE HAN JIAN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本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關蔡孟欣、TEE HAN JIAN部分不在更正補充範圍)」、第5行「即與」更正為「即分別與」、第7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第17行「列印出收據」更正為「列印出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第19、20行以取信陳宣羽」後補充「,足生損害於『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及陳宣羽」、附表編號1更正如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蔡麗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蔡麗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原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程序上,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小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減輕其刑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並未受有報酬而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而得以減輕其刑。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於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麗美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事由,然並未與告訴人陳宣羽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其前科素行、在詐欺集團中之分工情節輕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有父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檢察官雖就被告之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惟被告僅屬詐欺犯罪之底層分工,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故本院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條)」1張,係被告蔡麗美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物,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存款憑條上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存款憑條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指揮之上游
面交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偽造之私文書
交水地點
 1
蔡麗美
「小孩」
113年10月17日17時50分許面交4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全安門市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條)1張(其上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統一編號00000000」、「莊宏仁」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33頁)
新北市新莊區某星巴克咖啡店殘障廁所垃圾桶內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10號
  被   告 TEE HAN JIAN 
            (中文名:鄭漢健)(馬來西亞籍)
            (略)
        蔡麗美 (略)
        蔡孟欣 (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EE HAN JIAN自民國113年9月間起,蔡麗美、蔡孟欣則自113年10月間起,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凱凱」、「小孩」及飛機暱稱「庫洛米」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蔡麗美、蔡孟欣、TEE HAN JIAN即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以暱稱「李義」在臉書股票社團結識陳宣羽,復以Line暱稱「淡如人生」、「陳雅婷」邀約陳宣羽加入社群「雅婷股市技術分析」,並提供「臺灣證券交易所」之平台連結及客服「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之Line帳號予陳宣羽,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王元章」佯稱:要帶大家操作投資等語,致陳宣羽陷於錯誤,約定交付款項以在平台儲值投資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小孩」、「庫洛米」、「黃凱凱」遂分別聯繫蔡麗美、蔡孟欣、TEE HAN JIAN前往取款,蔡麗美、蔡孟欣、TEE HAN JIAN收受指示後即先前往不詳地點超商列印出收據及工作證,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向陳宣羽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出示工作證及交付收據以取信陳宣羽,再將所收取款項持往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定之如附表所示地點放置,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陳宣羽要求出金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宣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TEE HAN JIA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交水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2
被告蔡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交水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3
被告蔡孟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交水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宣羽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遭假投資詐騙手法詐騙,於如附表各次所示時間、地點,交如付附表所示款項與前來面交收款之人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永屴投資 第十期操作契約書」、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之儲值紀錄
證明被告3人之全部犯罪事實。。
 6
「王宇天」、被告蔡麗美、「吳建豪」之工作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㈠證明被告蔡麗美於113年10月17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40萬元,告訴人於憑證上簽名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蔡孟欣於113年10月23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60萬元,告訴人於憑證上簽名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TEE HAN JIAN於113年11月1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67萬8273元,告訴人於憑證上簽名之事實。
二、核被告TEE HAN JIAN、蔡麗美、蔡孟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黃凱凱」、「小孩」及「庫洛米」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本件被告TEE HAN JIAN、蔡麗美、蔡孟欣遂行上開犯行分別造成告訴人受有40萬元、60萬元、67萬8,273元之財產損害,使告訴人受有相當身心痛苦,建請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至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指揮之上游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車手交水地點
 1
被告蔡麗美
「小孩」
113年10月17
日17時50分許
新北市○○區○
○街00號統一超商全安門市
40萬元

新北市新莊區某星巴克咖啡店殘障廁所垃圾桶內
 2
被告蔡孟欣
「庫洛米」
113年10月23日17時38分許
新北市○○區○
○街00號統一超商全安門市旁巷內
60萬元
面交地點附近某公園之廁所內
 3
被告TEE HAN JIAN
「黃凱凱」
113年11月1日
11時15分許
告訴人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
67萬8,273元
面交地點附近之巷子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