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660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開運
吳宜萱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67號、第9988號、第12689號、第13129號、第13706號、第15018號、第25107號),及追加
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1915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22犯如附表甲編號12至1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2至1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21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11、15至2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11、15至2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附件一檢察官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第5行
所載「吳宜窋」,應更正為「A21」。
㈡如附件證據清單編號5所載「盧業名」,應更正為「A20」。
㈢如附件附表三編號1之提款時間「113年10月31日14時17分許」,應更正為「113年10月31日12時17分許」。
㈣如附件附表三編號2之匯款金額「4萬9,980元、4萬9,980元」,應更正為「4萬9,980元、4萬9,989元」。
㈤如附件附表三編號3之匯入帳戶關於「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刪除;如附件附表三編號3之提領時間關於「113年11月28日22時48分」,應予刪除、提領時間「113年11月28日22時54分、113年11月28日22時55分、113年11月28日23時13分」,應更正為「113年11月8日22時54分、113年11月8日22時55分、113年11月2日23時13分」;如附件附表三編號3之提領金額關於「2萬元」,應予刪除。
㈥如附件附表三編號4之匯款時間「113年11月5日20時15分許」,應更正為「113年11月5日20時14分許」。
㈦如附件附表三編號5之匯款時間「113年11月5日20時29分許、113年11月5日20時15分許」,應更正為「113年11月5日20時29分許、113年11月5日20時40分許」。
㈧如附件附表三編號7關於「盧業名」,應更正為「A20」。
㈨如附件、附件一證據部分均應補充「被告A21提出與暱稱「愛薇」之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A22、A21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㈠被告A22、A21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
犯行,惟被告A22擔任提款
車手及收水車手、被告A21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
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2人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2人之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天」、暱稱「火爺」及向被告A22收水之收水車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人數為3人以上
等情,亦為被告2人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
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A21就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4至7、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之洗錢及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
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A22就附件附表三編號1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天」、暱稱「火爺」及向被告A22收水之收水車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A22、A21前揭犯行
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
被告A22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被告A22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報酬是領取款項的3%。但伊現在在執行,沒有辦法繳回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9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應認被告A22於本案有犯罪所得21,780元【計算式:(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9,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4,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60,000元+60,000元+19,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元+14,000元+13,000元+7,000元+20,000元+20,000元+15,000元+10,000元+20,000元+14,000元=726,000元)×3%=21,780元】,本案被告A22未依法繳回本案有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
被告A21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被告A21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本件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9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應認被告A21於本案無犯罪所得,本案卷內亦查無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之資料,是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至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
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
附此敘明。
㈥按犯詐欺犯罪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47條後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A21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向警供出其上游暱稱「火爺」,由警旋線查出「火爺」之真實身分(為免妨害後續偵查,不在本案揭露其等真實姓名),「火爺」業經員警移送檢察官偵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4年9月23日回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01至207頁),固堪認因被告A21供出上游而查獲「火爺」之犯行。然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火爺」,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從而被告A21供出上游供檢警查獲上述共犯,與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47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合,仍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此情本院仍會在法定刑度內量刑時予以審酌,要屬當然。 ㈦爰審酌被告A22、A21均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被告A22擔任領款車手、收水車手;被告A21擔任取簿手、領款車手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
犯後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A21並向警供出上游「火爺」協助偵辦,及其等於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及受損金額甚鉅,惟
迄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A22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月收入5萬元,需要撫養父親;被告A21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學習照服員,月收入2、3萬元,需要撫養母親、兩個小孩及弟弟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4年10月1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7頁),被告A22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2至18所示之刑(共7罪);被告A21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11、15至22(共19罪),以資
懲儆。
㈧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A22、A21均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2人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
A22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報酬是領取款項的3%。但伊現在在執行,沒有辦法繳回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9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應認被告A22於本案有犯罪所得21,780元,業如上所述,被告A22未依法繳回本案有犯罪所得21,780元,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依卷內未有事證顯示被告A21已獲得報酬,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至若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
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
⒈依卷內資料,被告A22除獲得21,780元報酬外,並於偵訊時供稱:伊領到錢後,把錢放在公園廁所,就離開了。伊和A21是各領各自的,我們有交換卡片,因為我們手上都同時拿不同銀行的卡片,交換卡片的目的,讓我們手上的卡盡量都是同家銀行,這樣可以去同家銀行領錢等語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8767號卷第159頁);被告A21於偵訊時供稱:伊領到錢後,把錢放在公園廁所或者是直接拿給A22等語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8767號卷第165頁),故如對其
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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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A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A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A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A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A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A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A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五、以強暴、
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
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107號
114年度偵字第8767號
114年度偵字第9988號
114年度偵字第12689號
114年度偵字第13129號
114年度偵字第13706號
114年度偵字第15018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22、A21均能預見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並轉交他人、或持他人金融卡提領款項,均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一部分,竟為圖各該詐騙集團所允諾報酬,A22、A21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21負責收取金融卡等金融帳戶資料,俗稱「取簿手」之工作,負責領取包裹,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再由「火爺」指示A21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之時間、地點,取得附表一之包裹,A21於領取後,隨即以「空軍一號」貨運方式寄送至指定之地點。
嗣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取得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後,隨即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A22、A21擔任「車手」工作,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三所示之人,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A22、A21即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後,A22、吳宜窋再分別或共同將取得之詐欺贓款,放置指定之公園廁所內,以轉交予上游成員,以製造資金斷點方式,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之人訴由各附表之移送機關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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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②證明被告A22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依「小天」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放置指定之公園廁所內,且每次提領可獲得報酬之事實。 |
| | 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②證明被告A21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詐騙集團成員「火爺」指示領取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A21有於如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付被告A22後轉交上游,每次提領可獲得報酬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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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A06、A07、A08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9696號起訴書 | |
| 告訴人A14、A15、A16、A17、A18、A19、盧業名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之資料、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 | ①證明附表一之告訴人寄出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再由被告A21領取之事實。 ②證明附表三各編號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A22、A21提領出來之事實。 |
二、核被告A21就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編號4至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之洗錢及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A22就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附表三編號4至編號7部分,被告2人彼此間並與上開詐騙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而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部分,被告2人各自分別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A02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徐姿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A21擔任「取簿手」時所收取過的金融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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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3年10月26日15時35分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超商 | |
| | | | 113年10月26日15時35分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超商 | |
| | | | 113年9月9日3時20分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統一超商六張街門市) | |
| | | | 113年9月28日5時34分新北市○○區○○路000號(7-11新宇鈞門市) | |
附表二:A21擔任「取簿手」所收取之金融帳戶,有哪些被害人遭騙而匯款至該金融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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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3年10月28日14時3分 113年10月28日14時4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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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3年9月30日20時44分 113年9月30日20時45分 | | | |
| | | 113年9月30日20時50分 113年9月30日20時53分 113年9月30日20時55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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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3年9月30日21時36分 113年9月30日21時37分 | | | |
附表三:A22、A21擔任車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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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3年10月31日12時14分許 113年10月31日12時16分許 113年10月31日12時20分許 | | | | 113年10月31日14時17分許 113年10月31日12時18分許 113年10月31日12時19分許 113年10月31日12時19分許 113年10月31日12時20分許 113年10月31日12時22分許 113年10月31日12時23分許 113年10月31日12時24分許 |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 |
| | | 113年10月31日12時42分許 113年10月31日12時44分許 113年10月31日12時57分許 | | | | 113年10月31日12時49分許 113年10月31日12時50分許 113年10月31日12時50分許 113年10月31日12時51分許 113年10月31日12時52分許 113年10月31日12時52分許 113年10月31日12時53分許 113年10月31日13時01分許 |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4,000元 2萬元 | |
| | | 113年11月8日22時31分許 113年11月8日22時33分許 | |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3年11月8日22時44分許 113年11月8日22時47分許 113年11月8日22時48分許 113年11月8日22時49分許 113年11月8日22時50分許 | | 114偵字第1370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
| | | 未匯出,美春美遭騙後,交出自己的帳戶、密碼,並遭詐騙集團提領 | |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 | 113年11月28日22時48分 113年11月28日22時54分 113年11月28日22時55分 113年11月28日23時13分 | | 114偵字第1370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
| | | | | | ①A22負責領的部分: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5日20時22分,2萬元 113年11月5日20時23分,2萬元 113年11月5日20時24分,1,000元 113年11月5日20時46分,1萬4,000元
②A21負責領的部分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5日21時27分,1萬3,000元 113年11月5日21時54分,7,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5日21時整,2萬 113年11月5日21時整,2萬 113年11月5日21時1分,1萬5,000元 113年11月5日21時22分,1萬 113年11月5日21時29分,2萬 113年11月5日21時29分,1萬4,000元
③A21領完後,將款項交予A22,再由A22交予上游成員 | | | 114偵字第8767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14偵2510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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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3年11月5日20時29分許113年11月5日20時15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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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3年11月5日20時53分許 113年11月5日20時55分許 113年11月5日20時55分許113年11月5日20時56分許 | 2萬5,321元 1萬,000元 1萬,000元 9,215元 | | | | | |
| | | 113年11月5日20時3分113年11月5日20時5分 113年11月5日21時17分 | |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 | | |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915號
被 告 A21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660號(靖股)案件為
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21均能預見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並轉交他人,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一部分,竟為圖詐騙集團所允諾報酬,而與李雅雯(另行
通緝中)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犯意聯絡,由A21負責領取包裹,以收取金融卡等金融帳戶資料,即俗稱「取簿手」之工作。謀議既定,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再由李雅雯指示A21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之時間、地點,取得附表一之包裹,A21於領取後,隨即交付予李雅雯,而李雅雯再轉交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嗣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取得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後,隨即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之人訴由附表之移送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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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②證明被告A21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詐騙集團成員李雅雯指示領取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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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林凱唯、林怡君、張靖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 |
| | 證明附表一之告訴人寄出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再由被告A21領取之事實。 |
二、核被告A21就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之洗錢及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另因涉犯取簿、車手等詐欺犯行,
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767號等案件起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660號(靖股)審理中,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茲因兩案件相互牽連、證據共通,認宜以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A02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姿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A21擔任「取簿手」時所收取之金融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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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3年10月16日6時整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統一超商城利門市 | |
附表二:A21擔任「取簿手」收取之金融帳戶後,有哪些被害人遭騙而匯款至該金融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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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3年10月20日15時32分 113年10月20日15時34分 113年10月20日15時50分 | | | |
| | | 113年10月17日18時22分 113年10月17日18時24分 | | | |